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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3504号 原告:***,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女,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男,199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对常州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汤桥集镇***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163635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常州**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应付被保险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5日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占有资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妻子,***系死者***女儿,***系死者***儿子。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和被告谈定就原告职工的意外保险合同,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第三人开具保险单确认所参保人员除二人外如果出现双方约定的第三人雇员死亡则被告赔偿60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抄件)(见证据1)。同时,第三人于被告按相关规定制定了被保人雇员清单(见证据2)。双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鉴于被保险人***已超年龄,故要双倍收费,保额不变(见证据3)。2019年9月25日12点12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作出了认定书,该认定书中的时间就是***下班途中(见证据4)。根据第三人和被告双方约定的雇主责任险(2004版)保险单,被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总则第4条第6款被告应当承担赔付***死亡赔偿金60万元(见证据5)。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向被告方报案,后来也及时将第三人与***的劳动合同工资发表表等相关索赔资料交给了被告(见证据6)。被告在收到相关资料后至今没有支付赔偿金,也没有讲或出具书面拒赔。2020年6月2日代理律师从被告处调出证据1、2、3的原件专用诉讼。综上所述,第三人原来积极配合理赔,并同意该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名下,后来怠于请求。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以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以人身为标的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是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是第三人**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是雇主责任保险,首先要确定的是作为雇主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或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然后再由第三人进行赔偿,继而保险公司再对第三人**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也并非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即使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雇主进行赔偿。只有在认定工伤的时候,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才可能会认定工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据保险公司了解,死者的近亲属已经申请过工伤,但是被不予受理或驳回。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我公司没有异议,对死者家属提起诉讼我公司没有异议,***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公司为***在内的61名人员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公司;项目为雇主责任;责任分类: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保险费84397.50元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9月25日12时12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2县道行驶左转弯遇***驾驶车辆直行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系夫妻,婚生女儿***、儿子***,***父母已死亡多年,本案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庭审中,第三人**公司**:***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同意将雇主责任险的赔偿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以**。 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雇主责任险保障的范围包括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员,包括长期固定工、临时工、季节工等,***身份符合上述人员的要求。***在工作期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根据雇主责任险及条款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按伤亡责任进行赔偿。本案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与第三人,因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将其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