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德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409号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吕东路9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328494585A。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法,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67883916A。
法定代表人:崔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724民初56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法、蔡世刚,被告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719964.69元及利息(以719964.69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8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加工定做抛丸机配件,被告采用电话或微信通知原告需定做的货物名称和数量。2021年8月16日,双方财务通过企业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670324.69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加工定做一批货物。2021年8月25日,被告又通过微信要求加工定做一批货物。被告承诺收到货物后,将以前的货款一并结算给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了加工定做和发货的义务。2021年9月11日,原告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还要求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的货款719964.69元,其中56360元属于被告破产重整时临朐华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该公司与原告已经合并,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因此,该笔债权已经经过了管理人确认,不能在本案中解决,否则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关于利息,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没有经过催告程序并给被告合理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关于保全费,保全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被告是破产重整企业,主要从事对外贸易,由于本身经营困难,加之疫情影响,活动难以正常开展,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筹集资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临朐华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通耀公司原名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公司与通耀公司长期开展业务往来。2016年,通耀公司破产重整。**公司向通耀公司申报债权56360元,本院作出裁定,确认**公司的上述债权成立。2018年4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批准通耀公司的重整计划。之后,**公司与通耀公司签订多份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根据通耀公司的要求,**公司为其加工定做相关配件,**公司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耀公司挂账审核后次月支付。通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川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此外,通耀公司还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公司采购配件。2021年8月16日,双方通过企业对账函确认通耀公司尚欠**公司材料款、设备款613964.69元,债权款56360元,合计670324.69元。
2021年8月16日、8月25日,通耀公司员工邱友川通过微信与张同法联系,向**公司采购相关配件。8月28日,张同法将上述配件通过快递向通耀公司发货。2021年10月5日,**公司开具金额49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通耀公司。2021年10月12日,**公司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通耀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公司更名通知函、债权申报表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函以及通过微信采购配件的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挂账、审核后,通耀公司在次月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的变更。截至2021年8月16日,双方确认通耀公司尚欠**公司货款613964.69元,视为双方对之前买卖合同的结算。之后,**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供4964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通耀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公司提起诉讼后,通耀公司仍未付清货款(已结算的货款以及新产生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货款663604.69元。关于**公司主张破产债权56360元的问题。该破产债权已经纳入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应当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或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公司要求通耀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通耀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663604.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诉讼中,**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通耀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3604.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663604.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关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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