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仕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土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兵、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均、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与金土地公司三次签订测绘劳务协议。***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土地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233960元,但金土地公司仅支付了102万元,尚欠213960元。金土地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劳务费64.5万元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563190元,没有依据。因此,***诉请判令:金土地公司支付测绘劳务款213960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土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金土地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2万元,不应当再支付劳务费。***严重违约,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拒不交付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不合格,多收了劳务费64.5万元。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退还金土地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64.5万元;2、***支付金土地公司违约金、赔偿损失56319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与金土地公司签订《大英县城区地籍、地形测绘工程劳务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委托***承担大英县县建城区外围(规划发展区)1∶1000地形图约26平方公里测绘工作和大英县建成区1∶500城镇地籍范围内剩余约3K㎡的控制测量工作,***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提交全野外数字化地形图光盘1套、分幅接合图表1套,金土地公司在项目完成并通过大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验收后,以实际测绘工程量按1.5万元/平方公里单价进行结算,大英县建成区1∶500城镇地籍范围费用按4000元/平方公里计算。2009年1月19日,金土地公司签收了***提交的9平方公里1∶500城镇地籍图和25平方公里1∶1000地形图。
2008年6月23日,***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了《蓬安县城镇地籍地形测量工程劳务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委托***承担蓬安县约24平方公里1∶500地籍地形测量工作,每平方公里测量单价2.8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提交测量成果,金土地公司于进场时支付启动资金10万元,***每月底前向金土地公司上报已完工程量和成果资料,金土地公司核实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在蓬安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后,金土地公司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09年3月12日,金土地公司了签收***提交的24.72平方公里1∶500地籍地形测量图。2010年2月26日,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向金土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称地籍地形测量成果未能达到要求,不能通过验收,要求金土地公司进行整改。
2008年12月24日,***与金土地公司签订《四川省第二次土地调查耕地田坎系数测算劳务协议》,约定金土地公司将四川省第二次土地调查泸州片区耕地田坎系数测算工程中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322个样方的测算工作交给***完成,***应当于2009年1月22日交付测算成果,单个样方600元,金土地公司在收到***提交的测绘成果并初审合格后按80%结算支付给***费用,在经过省级验收后10日内,支付给***全部合同款。2009年5月14日,泸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四川省土地调查办公室反应金土地公司在土地调查中有弄虚作假、未实地调查取样、部分样方位置错误。
金土地公司和***一致认可,金土地公司为上述三个协议约定的测量工程向***共计支付了102万元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工程测量图纸签收单》、《蓬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蓬安县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城镇部分)调查工作进行整改通知》、《泸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我市田土坎系数取样有关工作情况的反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的规定,金土地公司与***签订的《大英县城区地籍、地形测绘工程劳务协议》、《蓬安县城镇地籍地形测量工程劳务协议》、《四川省第二次土地调查耕地田坎系数测算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实际系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活动,金土地公司将测绘活动转包给***,且***无测绘资质,因此,金土地公司与***签订的《大英县城区地籍、地形测绘工程劳务协议》、《蓬安县城镇地籍地形测量工程劳务协议》、《四川省第二次土地调查耕地田坎系数测算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对金土地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金土地公司已经将***完成的部分测量成果提交给了相关业主单位,且系根据金土地公司初审或者根据合同进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2万元。因此,金土地公司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土地公司系根据合同约定向***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而非依据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主张赔偿,因合同无效,金土地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完成了部分工作,金土地公司已经接收并提交给了业主单位,但业主单位确向金土地公司提出相关工作成果未能通过验收,因此***主张金土地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良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