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阳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新疆,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266。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诉称:被告**系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时工。2013年5月10日入职,2013年10月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被告**称其需还信用卡欠款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与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借款叁万元整,并承诺在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的每月工资款4000元里还款2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7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6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共累计还款9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2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归还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21000元整;二、承担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入职登记表,记账回执(监理公司付被告****),收据(2013.7.5)2000元,收据(2013.8.7)2000元,收据(2013.9.6)2000元,收据(2013.9.27)3000元。
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起诉的事实,同意归还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及利息、诉讼费,但因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要求在出狱后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称与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原是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借款书》,内容为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30000元,每月从工资里扣2000元,有业务费时也可一次性抵扣借款。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将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7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6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共累计还款9000元,借款余额为21000元。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口头向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未再还款。现被告**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以上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