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阳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新疆,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266。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诉称:被告**系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时工。2013年5月10日入职,2013年10月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被告**称其需还信用卡欠款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与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借款叁万元整,并承诺在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的每月工资款4000元里还款2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7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6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共累计还款9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2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归还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21000元整;二、承担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入职登记表,记账回执(监理公司付被告****),收据(2013.7.5)2000元,收据(2013.8.7)2000元,收据(2013.9.6)2000元,收据(2013.9.27)3000元。
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起诉的事实,同意归还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及利息、诉讼费,但因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要求在出狱后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称与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原是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借款书》,内容为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30000元,每月从工资里扣2000元,有业务费时也可一次性抵扣借款。原告建设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将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款2000元、2013年8月7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6日还款2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共累计还款9000元,借款余额为21000元。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口头向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未再还款。现被告**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建设监理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以上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