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8857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到庭)
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户籍地深圳市,现住珠海市。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区监理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宏盛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宏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区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41600元(暂计至2019年6月4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251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兆宏(富民)物流中心项目》的工程监理,监理地点为珠海市××区xxxx物流中心,监理期限为30个月,监理报酬为1169600元。如因工程延期,延期二个月内不作补偿,延期时间在二个月外,则被告补偿原告延期监理费,计算方式为延期监理费=延期月数X38000元/月。另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约定迟延支付监理费用,每迟延一日,被告承担迟延支付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正式驻场工作,后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2015年3月起,被告因资金问题开始出现施工停滞和拖延,并开始拖欠原告的监理费。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达成1、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监理费为5X38000/月=190000元;2、2015年8月4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理手续完成期间延期监理费按10000/月,计费期至完成本工程二期【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备案表】**日止。综上,根据监理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30个月的监理费1169600元及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的延期监理190000元及2015年8月4日起2019年6月4日的延期监理费460000元。被告共支付监理费978000元,尚欠原告监理费841600元(不含2019年6月5日后的延期监理费),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监理合同》的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特区监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⒉项目监理机构设置通知书;⒊消防工程施工监理细则;⒋监理工作指导手册;⒌监理质量责任制度;⒍工程质量审查验收制度;⒎会议纪要;⒏设计变更洽谈记录;⒐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⒑签证联系单;⒒施工进度(调整)报审表;⒓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⒔监理周报;⒕ZHG2XXX612工程联系函;⒖监理服务费结算书;⒗监理费支付申请表(2017.9.5);⒘记账回执;⒙监理费支付申请表(2019.6.4);⒚快递回单。
被告兆宏盛世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19万元的监理费所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5日-2015年8月4日,随后所主张的从2015年8月5日开始的监理费,其中的相当一部分监理费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对其主张的监理费所对应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法予以审查。我方认为超出诉讼时效的监理费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主张监理费的事实前提是依法、依约履行了相关监理义务,提供相关的监理成果,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在2015年10月份就已经全面停工了。原告也没有在工程现场继续提供相关的监理服务,原告主张2015年10月之后的相关监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监理合同第5条第2点的约定,开工之后累计所支付的监理费不超过总监理费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总监理费95%,2-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的100%的监理费用,也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兆宏盛世公司未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位于珠海市××区xxxx物流中心的XX(X)物流中心工程监理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监理期限为30个月,从委托人发出开工通知后的第三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四条第12款约定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更换常驻代表要在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费用总价(含税)为1169600元,计取标准为172000㎡×6.8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十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监理费50000元,工程开工后委托人每月支付监理人监理费32000元,累计监理费支付不超过总监理费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总监理费95%,如工程延期,委托有延期,延期时间在二个月内不作补偿,延期时间在二个月外,委托人按工期延期月数×38000元/月(不超过15天按半个月算)方式补偿监理人延期监理费,甲方在最终结算时扣除监理费用总价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30天内,委托人视监理人服务质量情况支付服务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十一条第1-2项约定,委托人迟延支付监理费用,每迟延一日,承担迟延支付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变更或解除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原告为证明其履行监理合同情况提交了编号为QZ-xx的签证联系单等证据材料,在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X)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就工程有关事宜提请确认的签证联系单意见栏处,建设单位代表落款处加盖有“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X(X)物流中心项目部”公章并有“***”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提交的编号为ZHG2XXX612的工程联系函显示,兆宏盛世公司就“回复【关于申请确认XX(X)物流中心工程延期监理费报告】事宜”发文给特区监理公司,内容为“贵公司提出【关于申请确认XX(X)物流中心工程延期监理费报告】中的要求,根据本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30个月,贵司于2012年9月5日驻场工作,委托服务期到2015年3月4日结束,并于2015年9月5日开始撤离驻场监理人员情况属实。由于本工程二期(3#、4#楼)工程尚有室内外水电、电梯安装工程、零星土建收尾工程及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未完成,鉴于贵公司后续监理工作还需进行,本着双方一直以来友好合作的精神,我司回复意见如下:一、同意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监理延期费用按本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第五条(2)约定支付5个月*38000元/月=190000元。二、关于2015年8月4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理手续完成期间延期监理费按10000元/月(为证件使用费、管理费、税费),计费期至完成本工程二期【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备案表】**日止】”,落款为“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X(X)物流中心项目部”并加盖其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监理公司确认意见一栏中注明同意,加盖原告公章并由监理工程师签名加具注册监理工程师章。被告于庭审时对“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X(X)物流中心项目部”公章是否系由被告出具未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的监理费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就合同期内监理费总额1169600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190000元+2015年8月5日起25个月的延期监理费250000元-已付监理费978000元的欠付监理费631600元向被告进行催告,该支付申请表空白处有手写“已收到***2017.9.5”字样。被告对该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时,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第二期3、4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已付监理费978000元、最后一笔款项系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对其起诉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不作主张。被告确认***曾是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经理,已经离职,对于编号为QZ-xx签证联系单和2017年9月4日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编号为QZ-xx签证联系单和编号为ZHG2XXX612工程联系函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兆宏(富民)物流中心项目部”公章的一致性,被告表示由法庭审查,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
一、对编号为QZ-xx签证联系单、编号为ZHG2XXX612工程联系函、2017年9月4日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三份证据的认定。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的约定,***系被告的常驻代表,庭审时被告亦予确认***是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代表,编号为QZ-xx签证联系单、2017年9月4日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上均有***的签名,被告虽对上述签名未予确认,但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代表被告于上述两份材料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QZ-xx签证联系单建设单位落款处除***的签名外还加盖有“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兆宏(富民)物流中心项目部”公章,据此可以判断该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案涉工程而设立的临时管理职能部门,编号为ZHG2XXX612工程联系函亦是由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经询问,被告对上述签证联系单和工程联系函上项目部章一致性不申请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编号为ZHG2XXX612工程联系函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付监理费金额及违约金。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合同监理期即30个月的监理费1169600元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至85%比例即994160元,剩余15%监理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请求该15%部分监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编号为ZHG2XXX612工程联系函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合同监理期满后的延期监理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为190000元,之后按10000元/月计算,计至原告起诉主张的截止期限2019年6月4日应为460000元(46个月×10000元/月)。被告关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停工后原告没有在工程现场继续提供监理服务,不应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逾期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编号为ZHG2XXX612工程联系函中原、被告对延期监理费部分的确认、2017年9月5日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中原告就全部拖欠监理费提出要求,均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工程联系函和监理费支付申请表的记载,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进驻现场进行监理,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监理期内监理费的85%即994160元应于2019年3月前支付完毕,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仅支付监理费978000元,之后未再作支付,该部分监理费尚有16160元未付,但2016年6月12日的工程联系函中原告并未就拖欠的合同监理期内应付监理费提出主张,直至2017年9月5日原告通过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就该部分监理费一并提出主张,时间已逾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监理费16160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该部分监理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650000元(190000+460000)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延期监理费65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延期监理费的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1元,由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曾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