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3444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英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建设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09.5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中城建大厦工程”的监理,监理期限为30个月,监理报酬为人民币260万元。如因被告原因工程延期,则被告补偿原告延期监理费,计算方式为延期监理费=延期月数×55000元/月。履行中如出现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保证。另约定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至2016年上旬开始,被告因资金问题开始出现施工停滞和拖延。原告应被告之要求继续履行监理职责,至起诉之日原告仍在履行监理职责,负责工程的善后工作。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
根据《监理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30个月的监理费260万元及计至2019年2月的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220万元,被告共支付监理费281.50万元,尚有监理费198.5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亦未退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认为,其一被告未依照《监理合同》之约定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二原告向住建局报建时备案并被锁定了15名监理人员的证件,因被告的工程拖延,造成原告除需承担该等人员的工资和费用外,不能再对外投标,原告的经济损失巨大。为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珠海建设监理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建设监理规划;3.监理细则;4.旁站监理方案;5.项目监理部工作管理制度;6.监理工作指导手册;7.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8.总包单位资格报审表;9.工程开工通知;10.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1.配电房、发电机房安装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12.设计图纸会审记录;13.工程例会纪要;14.第28期监理月报;15.工作联系单;1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7.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18.安全隐患整改通知;19.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20.涉及变更洽谈记录;21.工程款付款审批表;22.基坑支护/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3.延期监理费申请表;24.关于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函;25.交通银行回单;26.关于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27.催款函;28.邮单存根;29.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2月期间未付监理***表。
被告中城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珠海××大道××号的中城建大厦工程,工程规模约100000㎡,总投资额约3亿元,建安费约2.2亿元;监理期限为30个月,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二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单位工程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室外、景观等专业),自基坑支护桩始至主体结构竣工,公共部分装修及设备安装等全部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组织协调、合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测,独立、**、有效地对工程施工实施全面监理。监理人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每月必须向委托方提供书面监理报告、并按照委托方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文件。否则,视为监理人违约。第六条约定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监理人的常驻代表***,监理人常驻人选包括但不限于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土建工程师、水及电工程师,每日保证现场人员不少于4人,否则,视为监理人违约。第九条约定按人民币260万元收取基础监理费。其中第13)款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监理费10%,即26万元,工程开工后委托人每月根据委托人核定的监理工作支付监理人监理费8万元,累计监理费支付不超过总监理费85%,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质保期限二年届满后十日内支付清监理费的15%。第14)款约定,如因委托人原因工程延期,委托人补偿监理人延期监理费,计算方式如下:延期监理费=延期月数×55000元/月(月数的计算方法为:超过30个月的延期部分,按照“实际延期天数/30天”计算)。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完工,没竣工验收之前,现场无驻工地监理人员,不计取延期费用。合同附《工程监理人员机构配备情况表》及***五人的执业或职业资格证明,五人拟任职务分别为***任总监、***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任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孙伟皓**理员。
为保障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告及其负责案涉工程监理的工作人员制定一系列的方案和制度:1)2013年4月10日,监理人员***编制《中城建大厦建设监理规划》,载明工程项目概况、监理工作范围、监理工作内容、监理工作目标、监理工作依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规划、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岗位职责、监理设施、监理工作目标分解、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控制、合同管理、监理工作制度等事项,并办理报审手续。2)2013年4月26日,***、***、***编制《中城建大厦工程监理细则》,载明监理工作范围包含设计阶段监理和项目实施阶段现场监理,从质量控制目标、工期控制目标、投资控制目标方面制定细则,并办理了报审手续。3)2013年4月26日,***、***、***编制《中城建大厦旁站监理方案》,用于加强关键部位、工序目标的控制,提高工程质量,并办理了报审手续。4)2014年3月24日,***编制《中城建大厦监理工作指导手册》,包含监理工作程序、监理工作制度以及常见监理工作处理要求等部分,并办理了报审手续。5)2014年4月,原告制定《中城建大厦项目监理部工作管理制度》,用于规范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
关于原告开始监理活动的时间,原告举证如下:1)《总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载明拟选择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基坑支护工程,2013年4月20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大厦项目部签章;2013年4月21日原告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符合要求”,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章确认。2)《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载明2013年4月30日,总承包单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报告其已完成中城建大厦基坑支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的编制,并经公司技术负责人批准,请予以审查,并附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2013年5月2日,原告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该方案可行”;2013年5月3日,原告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同意该方案”,均加盖原告公章。3)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监理费的函》,提出其于2013年3月18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向被告发出的22份《监理费支付申请》,载明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4日进场,依约向被告申请自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补偿延期监理费55000元,被告员工***或鲁阳国签署“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监理费补偿费伍万伍仟元整”并加盖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
另原告举证工程开工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配电房、发电机房安装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例会纪要、第28期监理月报、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涉及变更洽谈记录、工程款付款审批表、基坑支护/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一系列资料,主张原告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履行监理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目前仍未完工,原告仍在履行与被告的监理合同。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81.5万元,具体时间和款项如下:2013年5月22日付26万元、2013年11月6日付8万元、2013年12月11日付8万元、2014年1月22日付8万元、2014年4月4日付8万元、2014年6月17日付8万元、2014年7月28日付8万元、2014年9月18日付8万元、2014年11月5日付8万元、2015年2月10日分两笔各付8万元共16万元、2015年3月31日付8万元、2015年5月5日付16万元、2015年6月19日付8万元、2015年7月14日付8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8万元、2015年10月27日付24万元、2015年12月11日付24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21.5万元、2016年1月19日付8.5万元、2016年4月8日付11万元、2016年6月8日付5.5万元、2016年7月18日付11万元、2016年11月9日付11万元、2016年12月15日付11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参加中城建珠海大厦监理投标,并交纳了陆万元投标保证金,现该项目已开工,我司与贵司已签订监理合同,特申请贵司退还我司该项目监理投标保证金陆万元。被告员工鲁阳国于2017年10月25日确认“情况属实,同意退还”并加盖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举证和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证的《监理费支付申请》显示原告主张2013年4月24日进场,申请被告自2015年11月份起按每月5.5万元补偿其延期监理费,被告签章予以确认并同意按合同约定以每月5.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偿延期监理费。原告举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亦足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开始对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
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13)款和第14款的约定,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10月共30个月为合同约定监理期间,按每月8万元计监理费260万元和2015年11月至2019年4月共42个月为超期监理期间,按每月5.5万元计监理费23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累计监理费支付不超过总监理费85%,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质保期限二年届满后十日内支付清监理费的15%”的约定,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总监理费260万元的85%即221万元,剩余15%监理费即39万元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间内的监理费221万元和延期监理费231万元,合计452万元。至2016年12月,被告已支付监理费281.5万元,尚需向原告支付计至2019年4月的监理费170.5万元。至于2019年5月后的延期监理费和剩余15%监理费,原告可以根据实际监理情况和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关于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6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监理费人民币170.5万元;
二、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80元,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0元,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曾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