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339号
原告:***,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峰,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贸区)祥和家园7-1-3405。
法定代表人:张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英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甘肃金鸿世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长新路41号(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院内B座办公楼3层A区312-20区域)。
法定代表人:田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高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奥公司)、甘肃金鸿世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鸿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被告天津滨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汪英涛、甘肃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会军、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鸿世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5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消防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被告甘肃金鸿世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鸿公司)为劳务分包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生物研究所)为发包人。被告中铁公司与滨奥消防公司就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车间项目水暖电项目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滨奥消防公司与金鸿劳务公司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鸿劳务公司分包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的水电劳务工程,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为本案原告,原告付出劳务确保工程施工和进度,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5588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都为农民工,付出劳务后未能及时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生活造成了直接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滨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甘肃金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班组-水电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甘肃金鸿。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劳务关系,原告应向被告甘肃金鸿主张劳务报酬。二、我公司与甘肃金鸿之间,因为甘肃金鸿单方面停止施工,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我公司向甘肃金鸿已经支付劳务款39万元,该劳务费支出已经超过甘肃金鸿实际提供的劳务结算金额。我公司通过司法手段向甘肃金鸿要求返还多支付劳务费以及违约金。
被告甘肃金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该工资部分,我和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我的活和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我公司没有资质,我已经向工人支付合计了43万元工资,现原告起诉,应该由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14日,双方共办理了四次结算,共计金额1174941.34元,结合约定,共计支付了888000元,付款比例为75.58%,已经符合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比例,结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我公司已经在签订的分包合同内支付了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生物制品公司辩称,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截止2022年1月19日,我公司一共结款23次,共计137804054.93元,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款,没有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的劳务费,申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车间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电气、暖通、室外工程、消防等专业的施工作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730天;合同价款为198900419.87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天津滨奥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170260.98元;被告天津滨奥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被告甘肃金鸿公司,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70100元。被告甘肃金鸿公司将原告等施工人员招工进入现场施工,原告与四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等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后,部分零星用工直接受天津滨奥公司指派、管理,案涉工程现未竣工。被告兰州生物制品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截止2022年1月19日,双方共结算23次,结算金额为137804054.93元;被告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与被告天津滨奥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14日共办理了四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174941.34元,实际已支付了888000元,付款比例为75.58%,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被告天津滨奥公司向甘肃金鸿公司支付39万元,被告天津滨奥公司与被告甘肃金鸿公司之间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针对零星用工亦未进行结算。原告自2021年3月1日开始到8月份一共干了138个工(一天算一个工),350元/天,工资合计50750元,期间由甘肃金鸿公司不定期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合计25162元,剩余未支付劳务报酬合计25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举证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的主张该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作为农民工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其劳动已物化于涉案项目,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且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有在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结算清单为证,原告作为农民工已履行了相应举证义务,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应当享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案被告天津滨奥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被告甘肃金鸿公司,被告甘肃金鸿公司将原告***等人员招工进入现场施工,同时,被告天津滨奥公司对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的零星用工部分进行直接管理和指派。故原告与被告甘肃金鸿公司及被告天津滨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天津滨奥公司与被告甘肃金鸿公司既未就《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进行结算,也未就零星用工劳务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天津滨奥公司与被告甘肃金鸿公司有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津滨奥公司与被告甘肃金鸿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金鸿世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5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鸿世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辉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