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祥和家园7-1-3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长新路41号(兰州海兰德泵业有限公司院内B座办公楼3层A区312-20区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原审被告: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津滨奥公司不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天津滨奥公司对***在施工现场的零星用工部分进行直接管理与指派为由,认定***与甘肃**公司及天津滨奥公司之间均形成劳务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零星用工是甘肃**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关劳务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无需单独结算。天津滨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进行施工管理及施工指令发送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符合一般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管理要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构成劳务关系,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天津滨奥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甘肃**公司招聘到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其劳务报酬由甘肃**公司支付,其与甘肃**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天津滨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甘肃**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便中途撤场,经天津滨奥公司多次督促仍拒不恢复施工,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施工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甘肃**公司已完成施工量对应的价款仅为310794元,天津滨奥公司已向甘肃**公司支付39万元,存在超付情形,若再判决天津滨奥公司向甘肃**公司聘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将严重损害天津滨奥公司合法权益,且不利于定纷止争。四、对***与甘肃**公司之间确认的劳动报酬金额天津滨奥公司并不认可,不排除***与甘肃**公司之间故意串通损害天津滨奥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径行判决天津滨奥公司按照与其毫无关联的结算清单支付劳务费,不符合证据规则。
***辩称,一、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受天津滨奥公司的指示和管理,并由其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天津滨奥公司以此为据向中铁建工公司申请工程款或劳务费,同时,天津滨奥公司也认可施工现场其存在零星用工并且针对该部分用工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由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农民工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其劳务已物化于案涉项目,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且已履行了相关的举证义务,已经实际提供劳务,故应当享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属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与甘肃**公司串通要求天津滨奥公司多付劳务费的道德风险,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并未就劳务费结算,也未就***劳务内容部分结算,二单位不能将未结算的不确定性转嫁给***承担,且二单位没有结算并不会导致直接的损失。天津滨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公**称,一、天津滨奥公司主张甘肃**公司擅自停工不属实。天津滨奥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给农民工发工资,但直至2021年8月30日农民工都没有拿到工资,是工人自行撤场的。二、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零星用工这一项,天津滨奥公司隐藏零星用工单。三、针对付款进度,天津滨奥公司给甘肃**公司付款39万元,甘肃**公司给工人发了43万余元工资,超出的部分都是甘肃**公司垫付的,自进场至今,天津滨奥公司没有任何结算。
中铁建工公**称,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兰州生物制品公**称,其与天津滨奥公司及甘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对三方的纠纷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并不知情,对天津滨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认可一审对兰州生物制品公司的判决结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滨奥公司、甘肃**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滨奥公司、甘肃**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多糖蛋白结合疫苗车间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电气、暖通、室外工程、消防等专业的施工作业;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合同价款为198900419.87元。合同签订后,中铁建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天津滨奥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170260.98元;天津滨奥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甘肃**公司,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70100元。甘肃**公司将***等施工人员招工进入现场施工,***与天津滨奥公司、甘肃**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等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后,部分零星用工直接受天津滨奥公司指派、管理,案涉工程现未竣工。兰州生物制品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截止2022年1月19日,双方共结算23次,结算金额为137804054.93元;兰州生物制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中铁建工公司与天津滨奥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14日共办理了四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174941.34元,实际已支付了888000元,付款比例为75.58%,中铁建工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天津滨奥公司向甘肃**公司支付39万元,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之间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针对零星用工亦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所诉劳务***滨奥公司、甘肃**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兰州生物制品公司有无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作为农民工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其劳动已物化于涉案项目,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且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有在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结算清单为证,***作为农民工已履行了相应举证义务,***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应当享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故***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的主张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案天津滨奥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分包给甘肃**公司,甘肃**公司将***等人员招工进入现场施工,同时,天津滨奥公司对***等人在施工现场的零星用工部分进行直接管理和指派。故***与甘肃**公司及天津滨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既未就《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进行结算,也未就零星用工劳务进行结算,因此,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有共同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请求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兰州生物制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费167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天津市滨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作业分包人既可以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天津滨奥公司将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甘肃**公司,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厘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处理纠纷的前提和基础。甘肃**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招聘***等多名农民工到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每日的日工资标准及日常考勤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甘肃**公司负责,***与甘肃**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甘肃**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天津滨奥公司与甘肃**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甘肃**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与天津滨奥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与天津滨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的零星用工属劳务分包合同的附随劳务内容,应由甘肃**公司与天津滨奥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为宜,由劳务者***直接向天津滨奥公司主张零星用工的劳务费,亦无基础法律关系和依据。综上,上诉人天津滨奥公司主张其与甘肃**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672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