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嘉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2778号
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与被告**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被告**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方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顺公司诉称:我方负责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综合楼工程的劳务管理工作。2014年5月3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我方将瓦工工程交由被告实施。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程所属瓦工劳务作业缓慢,2016年2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前述劳务承包合同,并对被告已完劳务工作量进行了核算,我方按约向被告班组的工人发放了工资。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后经核算,我方实际超额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428931元。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将超额领取的劳务费用返还给我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领取的款项428931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武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春节将近,且工程未结束,双方的工程款并未最终决算,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原告诉请被告超额领取劳务款428931元,并无事实依据。据我方初步核算,并没有超额领取,相反原告尚有10多万元劳务款没有结算和支付给我方。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514249.47元,另有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款123872元没有结算,我方完成的工程量共计为6638121.47元,我方实际领取的劳务款为6538897元。其中,2016年2月4日,现场向工人发放工资总额为2216917元,另有10000元(原告垫付丁长生的医疗费)。此前我方领取4474980元(包含163000元工伤赔偿,该工伤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鉴于本案存在原告强迫我方签字并出具收据等行为,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付款(包括工人现场领取工资的领条等)的所有明细账单等材料,进行核实。3、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单方面终止协议,并将合同中所属地砖部分的施工私自交由他人完成,从中赚取差价,该部分利润约有2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众顺公司(甲方)与**武瓦工班组(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甲方将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综合楼工程的瓦工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建筑面积约83385㎡,单价72元/㎡。上述建筑面积的价格均为综合单价,承包范围:乙方需完成所有临时设施的土建内容及土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直至清理干净交付业主方验收。还包括:基础人工土方清槽……施工现场及楼层的卫生清理、地坪的清理及施工。
合同签订后,**武带领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进行了决算,附表三份,表一为总工程量结算表,显示:合同内工程量为83385㎡×72元/㎡=6003720元,其他工程量717880.83元,暂估工程量130000元,上述三项工程量合计为6851600.468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337351元,实际工程量为6514249.468元;表二为瓦工班组工程量一览表;表三为瓦工班组未完成工程量337351.3636元,**武在三张表上均签字确认。众顺公司、**武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关于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项目瓦工**武班组:1、决算工程量总价6851600.468元(不含瓦工范文增组工程量),架体超高部分,扬尘治污(含计时工)未决算;2、剩余工程量约337351元未做,需扣除;3、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74980元(含163000元工伤费);4、合计**武下剩工程款1696421.425元(不含罚款);5、由于年关工人工资需全发放,超过部分由**武承担一切责任。截止协议签订日期前,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项目所有人工工资等所有费用予以结清,以后工人持工资欠条一律作废,与本公司无关。
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即2016年2月4日,众顺公司直接向**武班组的所有工人支付了工资,**武予以记账并出具了条据,条据分四张,时间均为2016年2月4日,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5万元、7万元、24200元,以上合计2444200元。
再查明:**武瓦工班组工人许忠举于2015年5月4日在工作中致腰椎骨折,**武于2015年5月6日向众顺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许忠举前期医疗费用,2015年7月8日,**武、众顺公司、合工大项目部三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一次性赔偿许忠举10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用、护理费用等相关费用,前期住院费用63000元不在上述100000元之内,因**武班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经三方协商,由合工大项目部代为先行支付。**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上述费用即是《协议》第三项163000元工伤费。
诉讼期间,经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确认瓦工范文增组工程量为114360元,不含在**武班组工程量6851600.468元之内。但2016年2月4日众顺公司向范文增发放了劳务费114360元,**武出具的收据2444200元中包含了范文增的114360元。经本院释明,众顺公司同意将支付给范文增的114360元从已付款24442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众顺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武支付了2329840元(2444200元—11436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协议》、附表三张、收据四张、记帐单一组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众顺公司承接了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综合楼工程劳务工作,将部分瓦工工程交由被告**武完成,因**武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鉴于**武带领工人完成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量,且众顺公司与**武签订《协议》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决算**武的工程量为6514249.468元(6851600.468元—337351元),协议第三项明确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74980元,协议签订后即2016年2月4日,众顺公司又向**武支付了2329840元,众顺公司共计向**武支付了6804820元(4474980元﹢2329840元),二比计算,众顺公司超额支付**武工程款290571元(6804820元—6514249.468元)。**武应当向众顺公司返还其超额领取的290571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42893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武不是故意超额领取款项,且众顺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未计算清楚,超额支付了款项,其自己有过错,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武答辩称另有合同外的零星工程款123872元未计算入总工程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武可就此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9057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被告**武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