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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华亿科技园E2号楼602室(高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18491G。
法定代表人:范文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顺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众顺公司不予认可;***的护理期应当为5天,原判决认定期限过长;***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9天,原审判决认定时间过长。
***辩称:***签收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报告后,第一时间就送到众顺公司,但众顺公司拒收。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众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并给众顺公司长达二个月之久的时间,但众顺公司一直未申请,也未提供新的鉴定结论。二、对***的护理期限及标准,众顺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明确认可护理期限33天,标准按122元/天。三、对***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全部治疗期间的医嘱计算,众顺公司诉称按出院医嘱计算是不符合事实的,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众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顺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众顺公司仅需向***支付护理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5月起在众顺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6日下午,***在东主楼14层拆除顶板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形态异常、部分局部凹陷)、腰部损伤、骶尾部损伤(尾椎骨挫伤)、右下肢损伤、左足外伤、多处浅表损伤(软组织)。***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19.27元。2015年8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2015年12月10日,***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众顺公司支付***医药费98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0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4元、交通费2000元。2016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顺公司支付***医疗费1519.27元、护理费4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4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众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认定:众顺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事发后,众顺公司向***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众顺公司签收该结论书的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另,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向众顺公司开具了一份《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2014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众顺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建筑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业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众顺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众顺公司应根据***的伤残等级承担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定义务。众顺公司对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该结论书的签收情况显示,众顺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签收该结论书,根据规定,其可在法定期限内即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众顺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已经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的《职工因公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不足以证实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就***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认定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与众顺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事发前系从事木工,系技工岗位,依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技工两个等级,技工月工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据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27887元(47806元÷12个月×7个月),***仅主张27785元,予以确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2778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082元。据此,众顺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为20028元(60082元/年÷12个月×4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休息期共计69天,停工留薪期应按69天计算,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的工资标准,众顺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9163元(47806元/年÷12个月÷30天×69天)。***仅主张848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众顺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82.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之规定,因众顺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的护理期限为33天,故***的护理期限应按照33天计算。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据此,众顺公司应支付***护理费3979元(55006元/年÷365天×80%×33天)。
仲裁裁决书确定众顺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5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众顺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该院对以上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519.27元、护理费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以上合计61893.77元;二、驳回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根据证据显示,众顺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就该鉴定结论予以签收。众顺公司上诉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省级鉴定委员会受理的相关材料,故原审法院确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予以采信合法有据,众顺公司对于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问题,因众顺公司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二审期间均已明确认可为33天,故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停工留薪期限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的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众顺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限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众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