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嘉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3336号
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众顺建筑劳务公司仅需向***支付护理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在施工中受伤,治疗后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1519.27元、护理费4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4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众顺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1、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但***未按该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将鉴定结论向众顺建筑劳务公司送达,使公司无法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此鉴定结论,众顺建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2、***的护理期应按照住院时间计为5天,停工留薪期应按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时间计为19天,仲裁裁决认定期限过长。综上,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在庭审中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积极配合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有关重新鉴定的要求,对于鉴定结论的送达,***没有法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众顺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5月起在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6日下午,***在东主楼14层拆除顶板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形态异常、部分局部凹陷)、腰部损伤、骶尾部损伤(尾椎骨挫伤)、右下肢损伤、左足外伤、多处浅表损伤(软组织)。***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19.27元。2015年8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2015年12月10日,***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医药费98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00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4元、交通费2000元。2016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1519.27元、护理费4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4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众顺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事发后,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向***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众顺建筑劳务公司签收该结论书的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另,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向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开具了一份《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
又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2014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082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建筑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业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应根据***的伤残等级承担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定义务。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对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该结论书的签收情况显示,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签收该结论书,根据规定,其可在法定期限内即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众顺建筑劳务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已经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的《职工因公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材料清单》不足以证实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就***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与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事发前系从事木工,系技工岗位,依据《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技工两个等级,技工月工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据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27887元(47806元÷12个月×7个月),***仅主张27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2778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082元。据此,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为20028元(60082元/年÷12个月×4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休息期共计69天,停工留薪期应按69天计算,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的工资标准,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9163元(47806元/年÷12个月÷30天×69天)。***仅主张848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82.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之规定,因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的护理期限为33天,故***的护理期限应按照33天计算。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据此,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护理费3979元(55006元/年÷365天×80%×33天)。
仲裁裁决书确定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5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众顺建筑劳务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以上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519.27元、护理费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8元,以上合计61893.7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省众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可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