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扬中市长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汉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作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长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孝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长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2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2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项目为青岛市崂山区的创新园二期项目工程,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崂山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提请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是约定案涉合同的争议管辖法院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并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扬中市长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当地人民法院。根据该管辖约定,在起诉时不能够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扬中市长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指向的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扬中市长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扬中市长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 宽
审 判 员  朱智玲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明星
书 记 员  郑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