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电气有限公司、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福支路与容际路交叉路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9068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岛**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街道办事处汉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404478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汉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河电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多判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汉河电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电气对汉河电气主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而不是判决书中所写的不持异议。2.**电气在一审已陈述该项目有10000元工程量不是汉河电气完成的且双方还没有结算,汉河电气在一审中对该项目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出现前后不一致的虚假陈述。 汉河电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书第一项并未多判,**电气应按判决确认的数额支付汉河电气。汉河电气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确认函》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汉河电气,且完成全部工程量。**电气一审时已认可合同工程量,且其与业主方结算之后并未与汉河电气作出变更,足以认定工程量无误,**电气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电气与汉河电气合同确系先施工后签合同,关于施工时间并非虚假陈述。确认函系业主方根据汉河电气向其办理结算付款时提交的书面合同等结算手续开具,只是记载起始施工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同,并未否认汉河电气施工工程量。汉河电气已经与业主方结算,不与汉河电气办理结算是其恶意拖延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气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汉河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电气向汉河电气支付工程款426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利息为33884.75元);二、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包括购买保险费用511.2元)由**电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汉河电气作为劳务分包人、**电气作为承包人就国网山东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区高压抢修工程(***、北宅、中韩、***区域)签订《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汉河电气负责网山东青岛供电公司崂山区10KV高压抢修工程高压抢修、线路维修、线路故障巡视查找作业。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工程价款426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发包方拨付工程款为准,承包方10个工作日按比例背靠背给劳务分包方付款。劳务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收据。 2019年12月31日,汉河电气向**电气开具金额为4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汉河电气为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11.2元。 经询问,**电气表示该项目结算价42.6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汉河电气需提交结算资料经**电气确认后方可有效;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汉河电气提交确认函一份,证明事项:汉河电气提供劳务施工的工程已经由汉河电气完成施工。工程业主单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确认该工程签约承包人为**电气,实际施工人为汉河电气,业主单位已经与**电气办理完结算,**电气应支付汉河电气工程款,**电气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电气质证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公章是否真实,而且该证据中记载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汉河电气主张的不一致,该确认单上没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汉河电气、**电气签订的《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汉河电气已完成施工并依照合同主张工程款426000元,**电气对该结算数额不持异议且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合汉河电气已向**电气开具金额为4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汉河电气要求**电气支付工程款4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电气主张汉河电气只是施工部分工程量,有一部分是**电气自己施工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汉河电气主张的利息问题,**电气未及时支付汉河电气工程款势必造成汉河电气受有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汉河电气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发包方拨付工程款为准,承包方10个工作日按比例背靠背给劳务分包方付款,但汉河电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方向**电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综合本案案情,利息应以426000元为基数自汉河电气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汉河电气主张的购买保全保险费用511.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作出相关约定,汉河电气要求**电气承担缺少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电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河电气工程款4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电气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汉河电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8元,保全费2650元,均由**电气负担,**电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汉河电气。 本院二审期间,汉河电气提交起诉时间网页截图1张,证明一审判决记录利息从起诉时间起算,汉河电气起诉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案件受理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向汉河电气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22年2月25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电气应否向汉河电气支付426000元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汉河电气与**电气签订的《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汉河电气已完成施工并依照合同主张工程款,**电气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汉河电气支付工程款426000元。**电气主张有10000元工程量系其施工,应从汉河电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电气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电气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汉河电气已向**电气开具金额为4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一审法院认为汉河电气要求**电气支付工程款4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一审法院向汉河电气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22年2月25日,故一审法院将2022年2月25日作为汉河电气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电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