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

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1789号
原告: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栾金村,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x号。
法定代表人: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锟,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村林场。
法定代表人:丛合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系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卓,系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公司)诉被告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牡丹峰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锟、赵红燕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5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支付金额45万元设计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为6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20万元自2016年1月7日,15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牡丹峰管理局与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就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项目进行商谈。2015年9月22日,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分公司)与牡丹峰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于发包人定案后10日内交付规划概念方案文本2套。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设计费,规划概念方案经省林业厅批准后三日内支付15万元设计费,提交规划概念方案文本之前支付20万元设计费。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概念设计供被告审定。2016年1月7日,被告定案后,要求原告提交三份文本,大连公司完成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概念设计工作,并向被告邮寄三套精装《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概念设计》文本,至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未付任何设计费。2017年9月21日,大连公司因申请新三板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公司更名为六环公司(即原告),因改制需要,原告关闭经营窗口,2017年10月26日,注销海林分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峰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015年9月,被告与海林分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主体是海林分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海林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其诉请应予驳回。1.如果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因海林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要求完成合同目的而应予驳回。被告与海林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10万元;于规划概念方案经省林业厅批准后三日内付款15万元;于大连公司提交方案文本前付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海林分公司同意在大连公司提交规划概念方案正式文本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之后,被告与海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开始工作。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概念设计》初稿后,被告报送黑龙江省林业厅森林公园管理处审批,黑龙江省林业厅森林公园管理处于2016年11月9日将该《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箱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将该意见通过电子邮箱转发给海林分公司,但海林分公司口头回复被告负责人说无法按黑龙江省林业厅修改意见完成设计,且对该修改意见未做书面答复和修改,致使海林分公司的设计文件未获黑龙江省林业厅审批通过。海林分公司自行终止了履行双方的设计合同。海林分公司在未按合同完成规划设计的情况下主张收费,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不应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大连公司付定金1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海林分公司同意在提交规划概念方案正式文本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故被告未向海林分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如果该款已支付,海林分公司将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即违约而双倍返还该款。因此,该10万元被告亦不应支付海林分公司。综上所述,海林分公司亦或是原告的诉请因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牡丹峰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海林分公司作为设计人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合同前言处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名称为“规划概念方案文本”。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45万元,设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金额为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规划概念方案经省林业厅批准后三日内”,金额为15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提交规划概念方案文本之前”,金额为20万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针对原告设计制作的文本提出修改建议,原告对设计文本进行修改。被告将原告提交的设计文本报送黑龙江省林业厅森林公园管理站审批。2016年5月30日,黑龙江省林业厅森林公园管理站提出总体规划修改意见,原告进行部分修改。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省林业厅森林公园管理站再次提出总体规划修改意见,原告未进行修改。
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2017年9月21日,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大连六环景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注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文件交付记录、设计项目多功能记录表、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概念规划(文本)、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修改意见两份(2016年5月30日、2016年11月9日)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设计合同的签订主体海林分公司已注销,六环公司可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因此,六环公司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主张海林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
总体规划与总体规划概念方案不同,设计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海林分公司应向牡丹峰管理局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概念方案文本”,设计费支付节点包括“规划概念方案经省林业厅批准后三日内”及“提交规划概念方案文本之前”,故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系达成了设计“规划概念方案”的合意。针对被告牡丹峰管理局主张设计合同总则处约定了“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牡丹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表明设计工作的内容为总体规划一节,本院认为,合同遵从整体解释原则,不能仅以合同前言部分的文字表达判断设计内容,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牡丹峰管理局主张双方已口头变更为一次性付清款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付费时间(实质为付费条件),原告负有证明付费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合同已签订,条件已成就,且由于本案中定金除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外,还具有在“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的合同对价性质,故对于支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如被告支付定金,则原告应双倍返还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设计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时间为“规划概念方案经省林业厅批准后三日内”,但原告未能提交“规划概念方案经省林业厅批准”的直接证据,亦未明确、充分地通过黑龙江省林业厅森林公园管理站反馈的总体规划修改意见间接证明概念方案已获得批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计费10万元。
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违约金,属于原告自行处置权利,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定金,设计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计合同仅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的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笔设计费,系于本次诉讼中确定具体金额,对于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原告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定金10万元、第二笔设计费10万元);
二、被告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原告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一至二项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7元,由被告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守礼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圣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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