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3民初808号
原告:大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槐屹街12-2-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灜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河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30层1号。
法定代表人:于珊。
被告: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高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21020319********,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大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连河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建筑公司”)、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景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珊、被告六环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欠款55034.9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034.9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事实和理由:票据号码230822100908620210121828641816的商业汇票,现原告为持票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标志为可以转让,票据金额为55034.95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收票人为被告六环景观公司,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2021年1月25日,被告六环景观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河马建筑公司,而后被告河马建筑公司又将票据转让给了原告。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去银行解付该电子承兑汇票,被告知该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原告认为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均载明票据权利可以转让,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却无法兑付,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向被告河马建筑公司提出要求解决汇票承兑问题,被告河马建筑公司也向被告六环景观公司催促解决方案,但迟迟未能解决。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马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们给原告的汇票,承兑人没有兑付。
被告六环景观公司辩称,案涉汇票不是我们开的,是出票人开给我们的,我们只是中间一个环节,希望原告能够追加出票人,我们公司账面也非常紧张,两个账户加一起才20000元,没有经济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河马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石材,暂定总价款60000元。原告庭审中称实际供货58000元,在结算时被告河马建筑公司因为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向原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55034.9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汇票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河马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无异议。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票据号码230822100908620210121828641816,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六环景观(辽宁)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5034.95元,承兑人***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5日,被告六环景观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马建筑公司,2021年1月26日,被告河马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提示付款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1年1月底以电话形式向被告河马建筑公司追索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被告河马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表示其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未向被告六环景观公司行使过追索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转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河马建筑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并交付55034.95元汇票一张,故原告在取得汇票时即享有了持票人的权利。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申请未作应答,持票人有权以该记录作为拒付证明,向被告河马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自述其于汇票金额未予兑付后,以电话形式向被告河马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河马建筑公司予以认可。而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即2022年11月11日之前,未向被告六环景观公司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对被告六环景观公司的追索权,因其未按期行使已经消灭,其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权追索的金额,应包含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案涉汇票金额为55034.95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不超过前述法定标准,故原告关于汇票金额以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河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商贸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55034.9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河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 立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