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太国,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土建设集团(辽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祝家本街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建设公司)因与中土建设集团(辽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国、李峰、被上诉人中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原告中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支持反诉原告铁煤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查,双方的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且一审判决亦认定中土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金月湾小区15#楼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本诉、反诉存在关联关系,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应将本诉、反诉一并审理。
二、一审法院委托专家作出的论证意见证实:案涉工程桩基础部分各相关单位(建设、设计、监理、施工、检测)对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不严格,是造成15#楼倾斜不可忽视的因素。一审法院应将相关责任方追加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以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解决本案纠纷。
三、一审法院应协调各方妥善处理15#楼主体倾斜及裂损等问题,避免损失扩大。
综上所述,为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学峰
审 判 员 倪立新
审 判 员 黄海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洋
书 记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