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石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单县忠意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石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463号
原告:***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平原路与北园路交叉口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50937539P。
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泰石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黄河大道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87FL2P。
法定代表人:李清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泰石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华泰公司销售给忠意公司的WNS4-1.25-Y(Q)四吨冷凝一体燃气锅炉退货,华泰公司退还货款19.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忠意公司购买华泰公司生产的WNS4-1.25-Y(Q)四吨冷凝一体燃气锅炉一套,合同价19.50万元,承压本体保修期为一年。忠意公司委托专业安装单位安装完毕后,发现锅炉主机内部管道漏水。华泰公司重新更换了锅炉主机并负责安装完毕。该套锅炉于2018年3月投入使用,同年4月即出现问题,影响正常使用。2018年底,锅炉主体管道出现问题,无法修复,尚未超过一年保修期,依法应当做退货处理。华泰公司销售的锅炉不能保证忠意公司正常生产,造成停产损失,应由华泰公司赔偿。
华泰公司辩称:忠意公司所述不实。第一台锅炉损坏系忠意公司安装原因造成的。华泰公司提供的第二台锅炉符合质量要求。忠意公司没有按照法定规范将水质进行软化,第二台锅炉损坏的责任应当由忠意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忠意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忠意公司购买华泰公司生产的WNS4-1.25-Y(Q)四吨冷凝一体燃气锅炉一套,并约定了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忠意公司支付了价款,华泰公司交付了锅炉。经徐州时代中环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锅炉于2018年3月17日投入使用。2018年4月和7月,华泰公司两次进行了售后服务。后因锅炉不能正常运行,忠意公司于2019年1月将其拆除,并另行向其他厂家重新购买锅炉一台。
诉讼中,忠意公司就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9年8月30日,鉴定机构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以当事人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忠意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忠意公司主张华泰公司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就案涉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忠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忠意公司要求将锅炉退货,并要求华泰公司退还货款19.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原告***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芹
人民陪审员  田清臣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