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吉林市昌邑区星德管道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鸿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11民初3969号
原告:**市昌邑***管道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省**市昌邑区**大街408号城际铁路回迁区(西区)7号楼18号车库。
负责人:**,男,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鸿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309A-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省明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惠市沙子工业园(102国道南2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市昌邑***管道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星德经销处)与被告**省鸿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良公司)及第三人**省明邦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星德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良公司立即支付星德经销处货款6795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鸿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鸿良公司找到星德经销处欲采购管材,为保证所采购的管材为明邦公司生产,在鸿良公司的要求下,鸿良公司与明邦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明邦公司按照鸿良公司的要求生产管材,但实际由星德经销处负责销售,星德经销处与明邦公司负责运输至鸿良公司的工地供鸿良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星德经销处按照鸿良公司要求向明邦公司订货,并按照鸿良公司要求进行送货。在此期间,鸿良公司陆续给星德经销处结款,尚欠星德经销处货款679508元。因明邦公司仅为管材的生厂商,并不实际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由作为经销商的星德经销处负责,故星德经销处在与明邦公司对账后,向明邦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星德经销处认为,星德经销处与鸿良公司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星德经销处按照鸿良公司要求实际履行了出售管材及运输的合同义务,鸿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星德经销处支付货款。现鸿良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星德经销处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星德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德经销处称本案涉嫌多起刑事犯罪,一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他人伪造鸿良公司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已涉嫌刑事犯罪;二是他人私刻鸿良公司公章与明邦公司签订合同,从星德公司采购管材,导致星德经销处遭受经济损失67万余元,涉嫌合同诈骗罪;三是假设鸿良公司公章为星德经销处私刻,并将证据用于诉讼活动中,则星德经销处涉嫌虚假诉讼。另外,鸿良公司也认为其单位公章被他人伪造,希望依法追究星德经销处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本案星德经销处与鸿良公司均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驳回星德经销处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昌邑***管道物资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8元(已减半收取),返还**市昌邑***管道物资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