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21民初168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省鸿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309A-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鸿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解除***与鸿良公司签订的《承保协议》;2.鸿良公司及***返还***交付的金家乡农厕改造项目管理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与鸿良公司签订《承保协议》,由***承建鸿良公司招标的2018年至2019年永吉县金家乡农厕改造工程。***向鸿良公司交付760户农厕改造项目管理费共计22.8万元(每户300元)。鸿良公司指定将该款打入***账户,鸿良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给***出具收条1份。***完成了2018年的260户农厕改造工程。2019年,由于鸿良公司的原因导致剩余的500户农厕改造工程停工,鸿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因此,***请求解除《承保协议》并返还管理费15万元。经***多次催要,鸿良公司及***拒不返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