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

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2606号 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全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703.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汇票配合费127986.8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30.82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沈阳金科集美天城四期配电箱和局维环网柜项目供应各种配电设备,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为1551197.01元,实际供货金额1551197.01元,已付款金额460340.06元,另有780617.55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另行提起票据追索诉讼),尚欠货款263703.49元(不含质保金46535.91元),商业汇票配合费127986.84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 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在付款前开具发票,现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我方迟延付款,责任不在于我方;原告主张的商业汇票配合费127986.84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930.82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等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沈阳金科集美天城四期配电箱和局维环网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成本材设部-4.07-2020-05-0010)。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配电箱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551197.01元。关于付款节点问题,合同约定:1、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受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支付80%货款;2、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天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17%的货款;3、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且乙方正常履行保修义务,并提供对应资料后退回。关于货款支付方式问题,合同约定为:现金+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理等),甲方有权选择“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或“现金+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支付材料款的,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融资相关事宜,甲方给予乙方配合费,具体配合费金额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甲方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应付货款,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比例30,票据期限为6个月。鼓励供应商垫资,对于不占用保贴渠道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给予配合费,该配合费金额=(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年华配合费费率)÷365×自出票日期至汇票到期日的天数×(1+国家当期增值税税率),配合费费率暂定为年化10%。在甲方支付该配合费款项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与配合费款项同等金额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配合费以转账方式在下一期材料款支付当月支付。2、供应链ABS/ABN支付:甲方确认在该期发行的供应链ABS/ABN中拟入池资产金额,乙方配合完成建档及审核手续。甲方给予乙方配合费,该配合费金额=金融机构实际收取的费用×(1+国家当期增值税税率)。该配合费以转账方式在下一期材料款支付当月支付。甲方完成ABS或现金支付,均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了相应款项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乙方逾期付款的,均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而累计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如期交付货物,实际到货金额为1551197.01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通过供应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60340.06元,实际到账金额427655.92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2100903520210520926645743)用以支付货款,票据金额为780617.55元,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8日。2021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2100903520211025059321817)用于支付以供应链方式支付460340.06元货款的配合费,票据金额为36933.08元,承兑人为金额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均未兑付,经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针对“沈阳金科集美天城四期配电箱工程”的《竣工验收报验单》,内容为“我方已按沈阳金科集美天城四期配电合同要求完成工程,现已于2021年8月验收合格”,落款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该报验单中建设单位审查意见栏处载明“同意。***,2022.9.20”。原告主张“***”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的全部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款的80%,被告先后通过供应链和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即1240957.61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亦为验收款),即按结算总价17%计算为人民币263703.49元,其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合费的问题。因被告已付1240957.61元货款的支付方式分别为:以供应链方式支付460340.03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780617.5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以此上述两种非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货款的,应当给付相应的配合费,且被告曾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供应链方式付款部分的配合费36933.08元,但汇票到期后并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36933.08元及该金额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配合费以及780617.55元货款对应的配合费,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780617.55元货款的配合费数额为87726.44元[(780617.55元×10%)÷365天×363天×(1+13%)];36933.08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配合费数额为3327.32元[(36933.08元×10%)÷365天×291天×(1+13%)]。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配合费合计127986.8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第二笔货款263703.49元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933.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笔款项,却并未在汇票到期后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3703.49元; 二、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人民币127986.84元; 三、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693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9.32元,由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