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全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亿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件结算审批表》认定能够确定结算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审批表加盖的仅仅是项目部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和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案涉合同已经结算及结算金额。2.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但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次申请付款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发票,即该合同的付款是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对已付款开具了发票,剩余款项并未开具发票,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开发票,剩余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付款并给付利息却并未判令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一审判决仅支持被胜诉人诉请的部分金额,按照规定诉讼费应按支持的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 被上诉人凯利电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凯利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亿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5,364.27元;2、判令银亿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亿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凯利电气公司与银亿房地产公司签订***亿万万城五期南区项目成套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凯利电气公司作为供方负责银亿房地产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三环路南侧的沈阳××期××配电箱的供应,合同价款暂定2881347元,其中增值税率17%,增值税税款489828.99元。同时约定产品调试合格且货物价款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产品质保期满且货物价款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合同剩余价款即合同结算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凯利电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银亿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经结算,银亿房地产公司向凯利电气公司出具标准件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实际结算金额2885150.28元,已收款金额2403231.5元,本次应收金额395364.27元,未收金额86554.51。因增值税缴税利率调整,调税后结算金额2809136.86元,截止庭审结束之日应收款2724862.75元(2809136.86元×97%),已收款2403231.5元,应收321631.25元。另有质保金部分,凯利电气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凯利电气公司与银亿房地产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凯利电气公司提供了标准件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实际结算金额2,885,150.28元,已收款金额2,403,231.5元,本次应收金额395,364.27元,未收金额86,554.51,该结算审批表中有银亿房地产公司***等四人签名并加盖银亿房地产公司北于洪项目部印章,能够确定结算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同款项数额中包含增值税率17%,增值税税款489,828.99元。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税率调整,扣除调税后的税款差额部分,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2,809,136.86元,截止庭审结束之日,银亿房地产公司应给付货款2,724,862.75元(2,809,136.86元×97%),已付款2,403,231.5元,现尚有321,631.25元未给付。因银亿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应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凯利电气公司给付欠款321,631.25元。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产品调试合格且货物价款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凯利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完成时间,故银亿房地产公司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欠款321,631.25元,并从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元,由***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以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标准件结算审批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及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3.一审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 关于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结算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标准件结算审批表》除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外,还有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签字,上诉人也未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应视为直接负责项目施工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标准件结算审批表》代表了上诉人的意思,具有结算合同货款的效力,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及应否承担给付利息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关于产品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条款中,约定了乙方即被上诉人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认证相符后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还约定,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开具发票在一般情况下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义务也属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如因不履行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合同主要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并非具有同等地位的合同义务,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诉请的金额395,364.27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金额为321,631.25元,故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欠款321,631.25元,并从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欠款321,631.25元。 三、驳回上诉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元,由***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