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洮通玻璃钢有限公司

***与洮南市洮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81民初85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洮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宫艳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虎,男,1987年1月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洮南市洮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洮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洮通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2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洮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与洮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洮通公司将某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转包给***,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便积极准备施工,并将部分设备、器材运抵施工现场,但随后洮通公司便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导致***无法进场施工,现今洮通公司已基本施工完毕。***认为,双方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而现今因洮通公司违约导致该《工程转包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洮通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洮通公司辩称,迟晓虎和***签订合同的时候,特意交代过施工日期的事情,但是洮通公司被政府催促过三次,还是没有按期完工,2019年5月初,洮通公司自己组织人员进场地施工。洮通公司和政府签订的化粪池2.5立方米罐体,而***实际使用的1.5立方米罐体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标准,签订转包合同之前,我公司已经将招标文件、洮通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还有国家标准都给了***。所有采用农村改造的罐体都需要吉林省质检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而***对其施工的1.5立方罐体,没有将上述材料交给政府。政府为了完成6月1日省里的验收工作,因为中标方是洮通公司,所以洮通公司自行组织安装了罐体,经过洮通公司与政府协调,工期推迟到2019年7月末,政府不追究洮通公司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临江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与洮通公司签订《某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某政府将400户厕所交由洮通公司改造,工程款160万元,改造标准符合《2017年吉林省农村厕所改造产品及设施技术有关要求》、《农村户厕卫生规范》(GB19379-2012)、《关于对农村厕所改造竣工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吉建农居[2017]23号)及相关标准,开竣工时间为签订该合同之日起61天内完成。2018年11月19日,迟晓虎代理洮通公司就某镇农村厕所改造部分与***达成《约定协议》,双方约定:“洮通公司将某镇厕所改造项目承包给***。***需按洮通公司、政府签订的合同施工,满足施工质量要求。……”当日,洮通公司与***还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某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转包价:160万元。洮通公司将某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交给***,按《某镇农村厕所改造合同书》约定内容独立完成。洮通公司转聘请***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直接负责人),转聘期限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该项目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完毕之日止。……洮通公司、***双方在履行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及中途退出,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该项目工程总额的20%费用,并且对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于2018年11月末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撤场,期间共完成4套罐体安装。后洮通公司组织其他施工队施工,于2019年7月完成施工工程项目。2019年8月8日,某政府出具《临江市某镇关于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项目情况说明》,载明:“洮通公司在取得中标资格后与某政府签订了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施工日期,即签订合同起61天内完成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明确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化粪池罐体为2.5立方玻璃钢罐体。施工方在将设备(玻璃钢化粪池)运输至施工现场时发现罐体为1.5立方罐体,与采购标准不符,并且未提供2018年吉林省质检检验合格报告和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且工程进展迟缓。镇政府告知并督促洮通公司按照合同及省农村厕所改造相关文件提供标准罐体,且保证工期。逾期后镇政府催促洮通公司尽快按合同标准完成施工。后洮通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并采用标准玻璃钢化粪池罐体进行施工,现已完成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任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洮通公司将承包自某政府的农村厕所改造项目转包给***,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洮通公司与某政府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及标准执行。洮通公司与某政府之间的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而洮通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施工期限应以该时间为起点,根据***提供的录音、聊天截图、验收文件、桦树镇政府情况说明虽然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限已经顺延至2019年6月底,但结合洮通公司庭审所述:“政府要求2019年6月底完工,是洮通公司与政府协调之后的结果,推迟到7月末,政府不追究洮通公司违约责任。”及当时的寒冷气候条件,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限顺延至2019年6月底,故洮通公司主张***超过施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某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有权利要求承包方提供质检检验合格报告及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并对***运输至现场的罐体标准进行检验,依照生活常识常人亦可以判断罐体容量大小,且***未向某政府提供质检报告及合格证,某政府有权提出异议,故根据洮通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的罐体未通过某政府的检验,***存在违约行为,洮通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完成施工,并未违约,***主张洮通公司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称某政府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为所谓不合格(罐体)为***造成,但洮通公司将其承包自某政府的所有工程转包给***,***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存在违约行为,洮通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并无不当,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