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恒江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2777号 原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Q820J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五莲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川里村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UUDJR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恒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人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C5W98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莲县恒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恒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4日,被告恒江公司中标了五莲县石场乡人民政府发包的“五莲县石场乡2021年林蛙养殖大棚项目”,项目成交价218.5万元,后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江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7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晟中公司,由被告**与原告晟中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恒江公司分别向原告付款5万、20万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4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出借公司名义,与被告***、**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当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江公司虽已向下游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是其将工程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整体转包谋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明知下游承包人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不存在其与**以**公司名义与恒江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事实,更不存在其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其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只是**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与***共同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恒江公司订立合同承包工程的事实,不存在所谓**、***挂靠的事实,***系该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工程系该公司部分分包自恒江公司,分包后该公司组织完成,已经与恒江公司结清工程款,该公司与原告及**无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江公司辩称,该公司承揽石场乡政府发包的林蛙大棚工程,但该公司不存在整体转包的事实,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已经完成分包部分,该公司与**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项。原告在(2022)鲁1121民初1564号案件诉状中陈述恒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又陈述是通过**自恒江公司分包工程,原告在该案庭审中主***公司部分分包,主张**自称是恒江公司副总,主张***系恒江公司人员,原告本次起诉状中又主张**与***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实际工程承包人,主张***、**共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主***公司整体转包。原告多次反言并自我否定自己,原告的主张自身存在矛盾,应承担不如实陈述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原告对该公司的恶意诉讼应承担由此给答辩造成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8日,被告恒江公司与五莲县石场乡人民政府签订《五莲县石场乡2021年林蛙养殖大棚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大棚建设,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成交价218.5万元。当日,被告***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江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建筑工程进行分包,工程造价为200万元,上下浮动不超过2%。2021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晟中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承揽合同》,约定**中公司建设纹络玻璃温室大棚一个,面积为884平方米,单价为791.86元/平方米,总价格为70万元,合同附有建设内容明细表。涉案大棚项目由被告恒江公司进行了三通一平的基础施工,原告晟中公司进行了地上大棚的施工。被告恒江公司已经取得了工程价款(质保金尚未退还),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包括原告晟中公司、被告***在内的7家公司或个人付款201.7万元,完成对**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晟中公司就涉案工程经***指示从被告恒江公司获得工程款20万元,从被告**处获得5万元,剩余工程价款45万元未获支付,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分包合同、施工图纸、发票、付款明细、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涉案大棚建设项目石场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恒江公司,恒江公司又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借用资质的关系,***、**又将其中价款为70万元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原告晟中公司;石场乡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价款支付给了被告恒江公司,被告恒江公司已经按照与**公司(***)合同约定以及后者的指示将款项进行了全额支付;与原告晟中公司签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并非**公司,因此,被告恒江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晟中公司的合同一方主体为被告**,庭审中被告***对其与**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但基于**与原告晟中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5万元工程款,***指示恒江公司向原告晟中公司付款20万元等行为,可以认定两人对涉案工程均享有利益,应当为共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原告晟中公司应当获得支付的70万元价款尚有45万元未获支付,被告**、***应当共同进行支付。在**与原告晟中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验收程序及付款进度,但原告晟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为月息1%,但原告晟中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正确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崔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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