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83民初885号
原告: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唐燕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震林。
原告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书经、袁晓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335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当庭裁定准予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位于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二组,工程名称为:“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光伏农业大棚钢结构”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分四批次进行施工,每批次工程造价500万元;原告应于入场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进场5个工作日内再缴纳40万元等。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进场。2016年1月13日、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履约保证金20万元、40万元,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6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进场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批次工程总价款20%的预付款。
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收款收据能证明:
(一)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承包被告方位于绵竹市东北镇谷王村二组的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光伏农业大棚钢结构工程,工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暂定),分四批次进行施工,每批次暂定工程造价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入场通知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进场5个工作日内再缴纳40万元;原告进场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批次工程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从第三天起停工,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开具工程进场通知书,通知进场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后原告如约进场,并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1月19日向被告转账履约保证金20万、40万。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初停工,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组织工程施工,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预付款,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林现下落不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元,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承担9900元,原告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90元。限被告四川震林每日光伏有限公司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