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唐燕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审被告: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金龙街村17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川,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起到转付作用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大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震收到保证金后立即将该笔资金转付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与各方认可的法律关系相矛盾,与生效判决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大华公司的答辩相矛盾。谢安运出具的收条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无效。谢安运是大华公司的现场代表,也受上诉人的委托管理现场,上诉人对其授权非常明确,其仅能代表上诉人管理施工现场,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谢安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退还保证金应当由实际收款人李震和大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2018年2月各方在成都人民北路达成的调解协议后中唐公司支付***劳务费30万元,对余款发生争议,引发诉讼。经凉山中院判决施工合同无效,中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2016年中唐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据收取了保证金,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谢安运的身份既是大华公司员工,又受中唐公司委托全权管理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中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华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工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收据也是由上诉人出具,大华公司仅是起到转付作用,我方与***吴权利义务关系。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对所有项目的结算也包含保证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金无依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将基站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中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框架合同,中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大华公司。2016年8月29日,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委托***实施铁塔凉山分公司2016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了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及***须向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且业主方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等。2018年2月6日,***、中唐公司、大华公司、彭晓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共计705,115.00元。2018年2月10日,中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0,000.00元。尚余405,115.00元发生争议。2020年4月22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施工合同》无效,由中唐公司、大华公司支付***405,1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中唐公司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震系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4日杨洪林受***委托向李震转款300,0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保证金,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向***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经手人谢安运。”。2018年2月13日李震退还***保证金250,000.00元。还查明,谢安运既是大华公司的员工,也受中唐公司委托全权代表中唐公司管理涉案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且中唐公司对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已向***履行完毕。《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不再对***产生约束力。因此,无论是按照(2020)川3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时间节点计算,还是按照工程款项履行完毕的时间节点计算,***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华公司以2018年2月13日李震退还***部分保证金的时间推断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通过***与李震的转款记录和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向***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保证金系***独立支出的,大华公司在支付工程中仅起到转付作用。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唐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初110号终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项未包含保证金,故大华公司抗辩保证金包含在前述工程款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唐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印章销毁证;证明中唐公司向公安局移交了所有印章并销毁,其中无案涉项目部印章。二、农商银行转款凭证、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李震向中唐公司转账15万元保证金,中唐公司收到后次日向铁塔凉山分公司转账30万元,未获利,也未向任何人收取保证金。三、施工合同三份、劳务协议一份;证明李震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收取保证金,相应返还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此之后谢安运仍然用印章和铁塔公司对接转账。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三家公司的账务往来,我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发生在中唐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关系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大华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向公安机关移交了所有印章,也不能证明项目部的印章不存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合同均是中唐公司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与大华公司李震无关。
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金是否在调解协议中进行了处理?如未在调解协议中处理,是否应由中唐公司退还?
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保证金是否在调解协议中进行了处理的问题,根据2018年2月6日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其载明的内容涉及的是***班组的劳务费,并未处理解决***缴纳的保证金。本院终审判决支付的也是依据调解协议产生的欠款405,115.00元,并未涉及保证金的问题。故一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证金并未在调解协议中处理,原审被告大华公司辩称调解协议包含了保证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由中唐公司退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中唐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与大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后向大华公司员工谢安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中唐公司代理人管理案涉工程项目。而谢安运经手出具的收据收取了***30万元的保证金,并加盖了中唐公司凉山铁塔项目部的印章。虽然二审中中唐公司举证向公安移交销毁了部分印章,但并不能证明其移交销毁了所有印章,也不能否认谢安运出具收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所有,且上诉人对谢安运受其委托管理施工现场的事实也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中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谢安运出具收据收取保证金,并加盖其项目部的印章。而且还签订了施工合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中唐公司提供第二、三组证据证明的收取保证金后向案外人铁塔公司支付,以及与李震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涛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妮丹
书 记 员 刘晋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