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007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震,执行董事,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燕君,董事长,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勇,项目经理,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尹恒担任记录,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将铁塔基础、机房围墙等发包给被告中唐公司。被告中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派遣自己的员工谢安运到凉山州负责该工程,中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燕君向谢安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谢安运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中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谢安运在案涉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既受大华公司委托是大华公司凉山铁塔项目负责人,又代表中唐公司管理案涉项目。2016年8月29日,四川中唐建设有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委托原告事实铁塔凉山分公司2016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谢安运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要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杨洪林受原告委托向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川中唐建设有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因久拖不予支付,原告和两个被告等人在成都市人民北路派出所经结算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5115元,被告中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0万元劳务费,剩余的405115元劳务费静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得以确认并已执行到位。大华公司李震已退还原告25万元履约保证金,余下5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无果。综上,《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劳务费也全部执行到位,被告应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剩余5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大华公司答辩:1.案涉款项已包含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10号判决书中并已经执行到位,故原告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2.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予以返还,而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已经完工,至今已经4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唐公司答辩: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大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转给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的,后来退还部分保证金也是李震退还给原告的,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将基站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中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框架合同,中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大华公司。2016年8月29日,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委托***实施铁塔凉山分公司2016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了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及***须向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且业主方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等。2018年2月6日,***、中唐公司、大华公司、彭晓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共计705115元。2018年2月10日,中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尚余405115元发生争议。2020年4月22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施工合同》无效,由中唐公司、大华公司支付***4051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中唐公司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
查明,李震系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4日杨洪林受***委托向李震转款300000元作为涉案工程保证金,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向***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经手人谢安运。”。2018年2月13日李震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另查明,谢安运既是大华公司的员工,也受中唐公司委托全权代表中唐公司管理涉案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且中唐公司对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已向***履行完毕。《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不再对***产生约束力。因此,无论是按照(2020)川3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时间节点计算,还是按照工程款项履行完毕的时间节点计算,***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大华公司以2018年2月13日李震退还***部分保证金的时间推断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通过***与李震的转款记录和中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向***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保证金系***独立支出的,大华公司在支付工程中仅起到转付作用。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唐公司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初110号终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项未包含保证金,故大华公司抗辩保证金包含在前述工程款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尹 恒
附1: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
第一组:1.《法人授权委托书》、2.《施工合同》、3.《关于***在凉山州铁塔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交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4.《杨洪林身份证复印件》、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6.《收据》;
证明目的:1.证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和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中国铁塔凉山州分公司2016年在凉山州辖区基站土建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合同2.2.2条约定原告需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
2.《关于***在凉山州铁塔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交付保证金的情况说明》、《杨洪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洪林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9月4日向李震账户转款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其中50元是手续费;
3.2016年9月4日杨洪林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6212××××4364向李震账户6222××××8946转款3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
4.中唐公司凉山铁塔建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
综上,主要证明是二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
第二组:《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转账记录1页;
证明目的:2018年2月13日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已经退还原告25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三组:1.《调解协议》、2.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914号判决书、3.凉山州中级法院(2020)川34民终110号判决书;
证明目的:因原告在完成施工任务后二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劳务费,2018年2月6日原告、彭晓平和二被告四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唐公司代大华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05115.00元,中唐公司在支付了30万后剩余405115.00元拒不支付,由此引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证实原告早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已全面履行完合同,二被告和原告结算的劳务费也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已执行到位),上述判决与保证金无关,二被告应退还剩余5万元履约保证金。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