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雪,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唐燕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在凉山州区域从事高空架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工受伤,随即被送往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2020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州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此,原告向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上述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昭觉县劳动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裁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兼职劳务协议》,明确双方在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确认该阶段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根据不同时间段原告工作的不同性质均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合同,原告所言与事实相违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已就双方劳务关系签订了《兼职劳务协议》,在兼职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承诺,无论乙方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协议属于劳务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在任何情形下甲乙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反诉被告主张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与事实相悖。此外,反诉被告受伤后双方就其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在赔偿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并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反诉原告向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6254元,反诉被告不再就此事向反诉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就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提起仲裁、诉讼,否则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反诉被告在明知双方成立兼职劳务关系且已收到反诉原告赔偿款的情况下又恶意提起诉讼,已违反前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反诉辩称,中唐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20000元所依据的《兼职劳务协议》不能作为其要求赔偿的依据,该协议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唐公司确定该协议形成时间是2020年6月,答辩人已入职一年零三个月,且中唐公司工作人员龙文勇在2020年6月将该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答辩人,并告知该协议仅为保险公司需要,用作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中唐公司以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为诱欺骗答辩人签协议,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故,中唐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应予驳回。另,依据《兼职劳务协议》要求答辩人赔偿的前提是答辩人因意外受伤事故的相关事宜提起仲裁、诉讼,才承担违约金20000元,而该案答辩人诉请的并非意外受伤相关事宜的赔偿,仅是请求确认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中唐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唐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且平均工资为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唐公司给***发放的款项系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11日,***在昭觉县工农兵小学施工时因工受伤。中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受伤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工伤。中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但是否系工伤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仲裁裁决书》、《兼职劳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中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兼职劳务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6月,***已入职一年零三个月,***在2019年3月在中唐公司上班后,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提供的劳动是中唐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2019年3月***与中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被欺骗后签订《兼职劳务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兼职劳务协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在签订《兼职劳务协议》时受到中唐公司的欺骗;对企业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2019年3月***与中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兼职劳务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存在兼职劳务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赔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承诺不再就此事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在协议中双方再次明确是劳务关系,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务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劳动合同》及相关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双方特殊约定中注明因长期与我公司合作为公司工作正式入职,无试用期可证明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只是合作关系与兼职协议的约定相符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打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20年8月31日开始才在中唐公司打卡,中唐公司才开始对***进行考勤管理,而在兼职劳务期间,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该费用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中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兼职劳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兼职岗位及期限1.甲方聘用乙方兼职施工岗位,负责在甲方现场有需要时,应甲方要求来负责相应工作。2.兼职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第二条、兼职劳务报酬……3.甲方于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兼职报酬至乙方如下指定银行账户……第三条、乙方承诺……2.乙方承诺,无论乙方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协议属于劳务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在任何情形下甲乙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020年4月11日,***在施工时受伤。2020年8月20日,中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一、乙方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并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四、乙方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提起仲裁、诉讼。如乙方违约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则乙方应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另行承担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违约金。五、特别提示: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外,无其他任何未了事宜。双方完全理解和认可本协议约定内容,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特此声明……”。同日,中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合同类型、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向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诉请申请了仲裁,2021年5月17日,昭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案[202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
再查明,中唐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除了财产关系外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在提供劳动后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证言。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3月起与中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提交其与中唐公司工作人员龙文勇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兼职劳务协议》的签订存在欺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存在欺骗行为,且***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签协议内容应知晓了解,另,在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再次确认了其与中唐公司的劳务关系,且在该协议第五条中用加粗字体明确约定“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特此声明。”,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双方特殊约定”一栏中载明“因长期与我公司合作,为公司工作,正式入职,无试用期”,***签字捺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兼职劳务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中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与中唐公司签订的《兼职劳务协议》、《赔偿协议》及《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主张自2019年3月起与中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800元的诉求,是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为前提,前提不成立,上述请求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中唐公司依据《赔偿协议》第四条“乙方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提起仲裁、诉讼。如乙方违约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则乙方应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另行承担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载明“不再就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提起仲裁、诉讼”,而在该赔偿协议中的“本次事故”应指***受伤事故,而在本案中***并未对受伤赔偿事宜主张权利,***并未违约,故对中唐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违约,中唐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皮拉旦
审 判 员 阿牛伍基
人民陪审员 勒五小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阿说拉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