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波,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唐燕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英,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之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钟英、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9作出(2020)川民申319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波,被申请人中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李婷,被申请人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申请人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鉴定机构出具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20年6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就2017年4月22日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物业成都分公司)与“**”签订的《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签名为“**”的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不是本案申请人**所写及捺印。故而,该合作协议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同时,**也不是一审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依据该合作协议认定**负责案涉小区废品回收,进而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故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二审法院违反证据举证规则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59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关于**承担责任的判决事项;2.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

***辩称:1.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认为***系在万达城观山别墅7区7栋101号房屋二楼拆除窗户时摔伤,***认为不属实。2.申请人**再审时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认定标准,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中,王成已经提交了**于2017年4月22日与万象美物业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对这么重要的证据,**一直没有提出该证据上的字迹系他人伪造的,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在一审时就可以对该证据申请鉴定,而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明显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在终审后对一审、二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自行前往鉴定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3.**申请再审中称,二审中各上诉人均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认为二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二审法院有权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依法改判。4.二审法院以***未履行现场管理的职责为由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虽然***认为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中唐公司辩称,二审中,***已经向法院明确认可未经中唐公司的同意,私自使用中唐公司的营业执照去物业管理公司备案的事实,中唐公司对此不知情,故***与中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二审判决中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王成、汪强等人的关系中唐公司概不知晓,**是否签订过《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中唐公司也不清楚,**的签名真实与否关系到**、王成、汪强等人与雇主身份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与中唐公司无关。若**的签名系他人伪造,请法院据实查明***真正的雇主,进而明确相关赔偿责任。对于***提到的案涉事故房屋地点问题,中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也提出了该争议问题,但因中唐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装修工程,对现场情况不了解,故请法院依法予以核查。

钟英辩称,申请人**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认定的标准,不应认定为“新证据”。钟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王成辩称,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案外人汪强和胡晓,应追加汪强、胡晓和万象美物业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答辩称,我是王成打电话叫去工作的,工资也是王成发的。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以万象美物业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2017年4月22日的《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WDC-2017-007)不成立。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川0106民初4617号,案由确认为合同效力纠纷。该案在审理中,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4月22日万象美物业成都分公司与“**”签订的《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安全责任协议书》上签名为“**”的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签名不是**所写及捺印。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判决:“载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的《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WDC-2017-007)不成立。”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法院依据以“**”名义与万象美物业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认定**与王成共同雇佣了***,判决**与王成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结合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载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的《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WDC-2017-007)不成立。”该判决认定《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WDC-2017-007)与本案二审判决**承担对***赔偿责任的依据《成都万达城项目业务合作协议》为同一合同,且在一、二审中王成、**对案涉合同中“**”签名均提出异议。基于出现的新事实和证据,**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在与万象美物业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未查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7598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谢 可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