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2行初165号
原告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05号1幢15-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6855857B。
法定代表人赵德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鹏、邱正香,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艳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必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15号第五层写字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86085。
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娟,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1728H。
法定代表人万书辉,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兵、何元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财政局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正香、邹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娟、王必伟,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娟,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兵、何元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重庆市财政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渝财处理[2019]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投诉事项1、2以及投诉事项3中关于“要求对各投标人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以及“业绩(如幸福华庭、和盛广场二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投诉事项3中关于“证照(如刘小平的资格证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投诉成立,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原告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作为采购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加项目投标并成为中标人。2019年7月29日,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质疑事项不成立。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财政局进行了投诉,被告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刘小平证件进行响应的行为,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明显不当,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渝财处理[2019]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财政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作为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单位,按照预算级次,依法应当由被告作为其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被告具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职责。2、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行使职权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关于“证照(如刘小平的资格证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属实,被告据此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述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重新对涉案项目启动采购活动,并最终确定中标供应商,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国内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原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采购项目的中标人。
3、政府采购招标文件(2019年7月);
4、政府采购招标文件(2019年11月);
证据3、4证明招标文件中未要求其他人员为投标人的固定人员或现有的工作人员,也未要求库房管理及收费、消防控制室岗位提供社保缴费证明材料,且招标文件允许投标的小微企业可以另行招聘人员。
5、原告投标文件(节选库房管理及收费岗位、消防控制室岗位);
证明原告提供的游杰、刘小平的证件均为真实有效的材料,并非虚假。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库房管理及收费人员游杰、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刘小平等岗位均表述为“拟派”,并未在投标文件中表明拟派的人员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供了12个具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其中6个系人社局发证,已满足了得2分的评审标准,刘小平的证书由公安消防局颁发,不是评分项,对得分不影响。
6、投诉书;
7、质疑函;
证据6、7证明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投诉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未对证据来源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8、《政府采购质疑答复》;
9、关于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采购投诉的回复;
10、协助答复质疑情况记录;
11、重庆翰悦物业投诉答复函;
证据8-11证明评标委员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认为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质疑事项不成立,认定原告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了准确响应,且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提供人员社保和在职证明。
12、游杰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说明;
13、刘小平出具的说明;
14、游杰、刘小平的劳动合同;
15、游杰、刘小平的社保证明;
证据12-15证明游杰、刘小平愿意到原告公司任职,且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刘小平的表述为“拟派”,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述人员不能作为投标人工作人员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
16、《重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17、调查取证函;
证据16、17证明被告受理时未对证据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定性明显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被撤销。
18、情况说明。证明物业企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惯例是中标后再另行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招聘人员上岗。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拟派的理解不符合政府采购法中对投标人资格的认定,未中标之前任何事项都属于准备而不是确认,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只要出现虚假事实情况就不能得分,原告应当提供自己公司员工材料来响应招标文件;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1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若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先提起质疑,对质疑不服时才可提出投诉,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对质疑进行的质疑答复并不影响被告对投诉事项进行的审查;证据12-17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8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政府采购及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不能以惯例来证明原告行为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余意见同被告意见。根据刘小平当时用工关系原告中标后能否实际将其派往工作未知,被告认定原告弄虚作假并无不当,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投诉过程无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意见同被告意见。原告投标文件作为要约,其内容必须明确,原告提供刘小平为拟派人员不是一种明确的要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意见同被告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19C0446)采购公告;
2、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19C0446)结果公告;3、投诉书及相关材料;
4、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中标结果质疑函;
5、政府采购质疑答复;
证据1-5证明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采购过程、中标结果提出质疑、投诉,其投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6、关于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采购投诉的回复;
7、专项法律服务备忘录及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8、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情况说明;
9、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招标项目的情况说明;
10、关于核实小型企业资格的函;
11、关于核实小型企业资格的复函;
12、协助答复质疑情况的记录;
13、政府采购招标文件;
14、翰悦公司投标文件(节选);
15、长安物业公司投标文件;
16、长安物业公司书面声明;
17、评标资料(节选);
18、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的投诉答复函;
19、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调查取证的函(致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调查取证的复函(中小企业声明函、关于确定企业规模申请);
21、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调查取证的函及附件(致重庆市公共租赁房屋管理局);
22、重庆市公共租赁房屋管理局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调查取证的复函及附件;
23、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调查取证的函(致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附件2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
24、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调查取证的复函;
25、关于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19C0446)的调查笔录(刘小平);
26、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件;
证据6-26证明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7、重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8、重庆市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9、重庆市财政局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0、重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1、重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公告。
证据27-31证明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未对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和中标进场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投诉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涉及原告商业秘密和员工个人隐私,属于不对外公开的文件,但被告作为财政主管部门未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认定根据招标文件评标标准,未要求原告提供人员社保和在职证明,评标委员会认可原告拟派的说法,并最终认定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质疑不成立;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采购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认可原告提供的业绩证明真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收到质疑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核实,认定原告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准确的响应,质疑事项不成立并最终维持原评标结果;对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核实了原告的小微企业资格;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调查核实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决议认定评标结果客观真实有效,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质疑事项不成立,原评标委员会作为政府采购活动中权威机构,其专家人员来自物业行业权威人士,熟知物业行业惯例及运作方式,其作出的决议具有权威性;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游杰和刘小平两位工作人员的岗位为投标人的固定人员或现有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仅要求提供人社局颁发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并未要求提供社保缴费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刘小平、游杰的证件均为真实有效的证件;对证据15、17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授权代表签名,无其身份证明;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根据文件要求理解普通岗位人员可以在中标后招聘,且文件未要求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需为投标人现有工作人员;对证据19-24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其投诉不成立;对证据25、26真实性无异议,刘小平与原告一直洽谈回原告单位工作事宜,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中标后其可以履行合同,原告对刘小平有拟派的权限;对证据27-3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材料,被告未对投诉人证据来源合法性审查而受理投诉,违反法律规定。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小平的证件系真实有效,原告招标文件人员响应为拟派,未谎称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未从中获利,原告行为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国内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2019年12月26日经重新招投标,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校园物业服务及两校区安保服务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
2、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合同首页及签字页。证明2020年1月15日,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与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无关,且可以看出投标文件及物业服务合同涉及商业秘密。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对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举示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委托,发布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19C0446)采购公告,采购执行编号为1708-BZ1900400709AH,对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9年7月25日,原告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采购中标供应商。
2019年7月29日,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如下质疑:1.符合本次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单位共有七家,其中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最低,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报价评分标准“有效的投标报价中的最低价为评标基准价”的设置,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被确定为基准价。而该公司的投标报价远低于重庆市最低人工成本单价,无法满足招标文件中对项目运行的最基本要求,应视为无效报价。本次评标采用无效的评标基准价,导致给投标人在评标报价项得分计算错误,由此确定的各投标人综合得分及中标候选人排序也应属无效。2.中标供应商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进入小型企业名单目录,但实际其各项指标均不符合小型企业要求。中标人以小型企业的标准享有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评分政策优惠,使得其他各投标人无法进行公平竞争。3.本次招标未对各投标人所提及的证明资料进行原件备查或核实要求,投标人可能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夸大企业实力,骗取中标,尤其在投标人的物资设备配置和物业管理项目业绩资料方面真实性存疑。第三人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主要内容:1、关于质疑事项1,评标委员会在项目评标现场要求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投标报价进行书面说明,该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根据书面说明认可了其投标报价,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2、关于质疑事项2,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7月31日向给中标供应商出具小型企业证明材料的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去函核实中标供应商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小型企业资格,该委于2019年8月5日向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复函,说明了中标供应商是在有效期内的小型企业,评标委员会根据上述复函意见认定其为小型企业,原评标结果无误;关于质疑事项3,质疑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期限已超过《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质疑人认为有投标人可能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综上,质疑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原评标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采购人、采购中心接受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的结论。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回复不满意,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投诉,投诉事项为:1.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质疑事项1的答复未具体说明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该投标报价应属无效报价,不应作为本次招标的评标基准价;2.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时不应仅凭企业是否能提供《小微企业认定证明》作为该企业投标时身份认定的唯一标准,还应以投标时该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依据。质疑人对中标供应商身份认定提出质疑,评标委员会理应对该企业的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核实。中标供应商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的小微企业认定证明材料,取得本次招标给予小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应取消其作为中标供应商资格;3.本次招标结果公示后,质疑人收到匿名者以知情者身份的情况反映,中标供应商的设备、业绩、人员及小微企业声明等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业绩作假:如“幸福华庭、和盛广场二期”物业服务合同存在虚假,中标供应商并未向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照作假:如刘小平已于2017年10月从该公司离职,从2018年1月在重庆美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但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仍用该人员的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取得人员配置得分)。由此,请求:1、确定本次招标的评标基准价为无效报价,评标结果无效,重新组织招标;2、对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小型企业身份认定予以甄别,如不符合标准要求,取消中标供应商资格;3、审核各投标人所提供的人员配备、物资设备配备及管理项目业绩资料的真实性,若发现有存在弄虚作假,取消中标资格,重新组织招标。
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并受理该投诉,于8月15日向重庆第二师范学院、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发出了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责令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向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进行书面调查取证。后被告收到重庆第二师范学院、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答复、说明及材料,收到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材料。经被告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后,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本项目评标委员会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已按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投标报价进行书面说明,并作出了认可其投标报价的结论,该评审结论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五项和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第五项规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应以一个年度为标准。被告经向对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型企业的认定主管部门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取证核实,能够证明该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是仍是小型企业,在计算投标报价分时应予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价格扣除,并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关于投诉事项3,第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人在该项要求对各投标人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属于投诉事项不具体明确;第二,经被告向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核实,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业绩(如幸福华庭、和盛广场二期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虚假;第三,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关于“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具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是采购人对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提出的岗位要求。在评标中,如果允许投标人以非工作人员证书作为得分依据,若评分之后该非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投标人工作人员,则势必会导致投标人获得不公平得分的结果,因此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提供证书的人员应当是投标人现有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虽然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持有人为刘小平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是真实的,但刘小平在该公司投标时并非其工作人员,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响应招标文件中关于“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具有《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满足6人及以上得2分”的评审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将其作为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进行响应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重庆市财政局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渝财处理[2019]4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投诉事项1、2以及投诉事项3中关于“要求对各投标人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以及“业绩(如幸福华庭、和盛广场二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投诉事项3中关于“证照(如刘小平的资格证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投诉成立,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30日分别向原告、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送达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招标文件“第四篇资格审查及评标办法”中“三、评标标准”载明:评审因素管理人员素质、经验的评标标准要求拟任项目经理具有连续三年以上物业项目管理经验,且管理项目的建筑面积在20(含)-30万平方米的得0.5分,3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得1分,不具备或未提供的得0分(提供项目合同复印件、提供业主加盖公章的项目管理经验证明文件,证明文件至少含项目经理姓名及面积)不具备或未提供的得0分;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具有《建(构)筑物消防员执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满足6人及以上得2分,不满足得0分(提供证书复印件)。
再查明,2019年12月26日,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通知书,重新确定了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中标供应商。2020年1月15日,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与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本案中,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作为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单位,按照预算级次,应由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作为其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被告重庆市财政局具有处理原告投诉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本案,原告不满意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投诉,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在收到提交的说明和相关材料后,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投诉处理程序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投诉事项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本案中,被告经调查核实,在涉案项目的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已按法律法规要求相关投标报价公司对其投标报价进行了书面说明,并作出认可其投标报价的结论,该评审结论不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案中,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向原告公司小型企业认定主管部门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函,依据该委作出的复函,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在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时仍是小型企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在计算原告的投标报价分时应进行价格扣除,以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关于投诉事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本案中,被告经向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和重庆和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业绩资料(如幸福华庭、和盛广场二期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虚假。但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刘小平的建(构)筑物消防员执业资格证书,作为其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响应招标文件中得分的评审要求,虽然该证书是真实的,但刘小平在原告公司投标时并非其工作人员。原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具有建(构)筑物消防员执业资格证书”的要求,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综上,被告重庆市财政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受理核实,鉴于案涉采购项目已确定中标,对第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的投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陈碧英
人民陪审员 莫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