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5。
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T。
负责人:陈岳红,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柱,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被上诉人的儿子。
上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田物业公司)、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田物业公司、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138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致残与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诉称自己于2018年5月10日在锄草时腰部受伤,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其诉称的时间、因其诉称的事由受伤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上诉人以电话录音为证,只能证明受伤需要手术治疗,并不能客观证实其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更无自身受伤经过、地点方面的任何有效书证或证人证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持有严重异议。2.从被上诉人自称的时间受伤到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受伤一事,间隔了一月有余,欠缺合理性,被上诉人真实的受伤原因明显存疑,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这一案件关键事实。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受伤后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假条,更从未依上诉人管理规定要求办理请假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自诉受伤后逾一个月才进行确诊和手术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加之期间间隔时间长,就有各种介入因素和可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得到有效证实。3.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过错比例的认定有失偏颇、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泰安市农村,应当对农业生产劳动相对熟悉,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与农业生产基本无异,对此类上作的安全及防护,被上诉人应当有基本认知,被上诉人更对上诉人进行了岗位前、岗位中的培训教育。上诉人已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尽到了宣导、提醒注意和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自诉在锄草过程中受到伤害,自身不仅明显具有违规操作和不当之过,而且对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审理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过错比例为95%的认定实属不当。4.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及其赔偿金额的认定持有异议。其中审理法院支持的被上诉人误工费为17600元(2000元/月*10个月减去2400元己发费用)费用过高。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明显过分偏高,上诉人对此持有严重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赔偿费用等事项依法进行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150.3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为被告丹田物业公司在青岛市设立的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校区物业服务单位。2018年5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处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校园绿化工),月工资2000元。同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锄草时腰部受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原告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行椎体后凸成形术进行手术治疗。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无法认定工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保洁服务等。2018年5月5日,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与***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返聘至其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期限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月工资为2000元。2018年5月11日,***受伤。前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L2椎体压缩骨折征象、腰椎退行性变。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影像检查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于2018年8月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0098.39元。2019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分别对***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参与度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1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019年4月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与L2椎体(及附件)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95%;被鉴定人***伤后治疗(包括手术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鉴定费1300元,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5900元。***系肥城市湖屯镇人,系农村居民。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经庭审调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人身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系丹田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受雇于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故原告所受损失可以由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丹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所诉称的时间、因其诉称的事由受伤;且原告在受伤后一个月才进行确诊并进行手术治疗,不具有合理性,亦可能有各种其他因素的介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录音证据,原告在多次就医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而其受伤后与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就相关治疗费和赔偿等所进行的协商也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是知晓的,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本案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0098.39元,经审核,均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花费,被告丹田物业公司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其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费应计算10个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伤情及年龄和身体状况,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所签合同主张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在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4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0元(2000元/月×10月-24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住院5天,护理费为5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规定:“一、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可以适用2019年度青岛市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为20%,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其伤残赔偿金为163452元(54484元/年×15年×20%)。补助费为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伤情由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5900元由其自行承担。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业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损害后果,结合赔偿主体,原告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13950.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受伤与L2椎体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95%,被告丹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比例是95%,故赔偿总额为203253元(213950.4元×95%)。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对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该鉴定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也无异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3253元,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受伤原因的认定是否正确妥当;2.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妥当。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主张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丹田物业公司、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病历及录音证据、***多次就医的诊断意见以及***受伤后与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商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中***主张误工费应计算10个月,丹田物业公司、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结合***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确认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根据其月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裁量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数额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田物业公司、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亚荣
审 判 员 张好栋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岩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