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3819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柱,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陈岳红,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田物业公司)、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0675号民事判决,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2民终613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柱,被告丹田物业公司、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150.3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为被告丹田物业公司在青岛市设立的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校区物业服务单位。2018年5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处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校园绿化工),月工资2000元。同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锄草时腰部受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原告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行椎体后凸成形术进行手术治疗。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无法认定工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田物业公司、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经调查核实,不能确定原告在其诉称的时间、因其诉称的事由受伤;原告自称的受伤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其于一个月后才告知被告处绿化负责人称腰部骨折需手术,中间间隔时间过长,可能有各种介入因素;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并未重视,未及时治疗,其存在重大过错,过错程度以80%为宜,鉴定报告中对原告骨质疏松及旧有伤患未作评述,即作出外伤参与度为95%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原告仅占5%的比例过分轻微,申请对参与度的比例和必要性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承担的过错程度应为80%;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与被告青岛分公司建立的雇佣关系,与被告丹田物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保洁服务等。2018年5月5日,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与***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原告***返聘至其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期限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月工资为20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受伤,前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L2椎体压缩骨折征象、腰椎退行性变。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影像检查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于2018年8月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0098.39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分别对***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参与度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1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019年4月2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与L2椎体(及附件)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95%;被鉴定人***伤后治疗(包括手术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5900元。原告***系肥城市胡屯镇人,系农村居民。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
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人身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系丹田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故原告所受损失可以由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丹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所诉称的时间、因其诉称的事由受伤,且原告在受伤后一个月才进行确诊并进行手术治疗,不具有合理性,亦可能有各种其他因素的介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录音证据,原告在多次就医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而其受伤后与被告丹田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就相关治疗费和赔偿等所进行的协商也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是知晓的,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本案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0098.39元,经审核,均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花费,被告丹田物业公司应予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其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10个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伤情及年龄和身体状况,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所签合同主张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在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4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误工费为17600元(20000元/月×10月-24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5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一、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可以适用2019年度青岛市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为20%,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其伤残赔偿金为163452元(54484元/年×15年×20%)。
7、鉴定费。原告伤情由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于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5900元由其自行承担。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损害后果,结合赔偿主体,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13950.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受伤与L2椎体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95%,被告丹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比例是95%,故赔偿总额为203253元(213950.4元×95%)。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对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该鉴定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也无异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3253元,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敬峰
审判员 吕莉莉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陈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