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3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晗,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盐官镇郭店郭溪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千保,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位,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铭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
法定代表人:周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郭立位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伟铭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晗,上诉人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岳千保,上诉人郭立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被上诉人伟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改正。三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郭立位是实际雇佣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实际雇佣人是伟铭公司。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郭立位微信聊天记录、伟铭公司周奔腾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雇佣上诉人***并支付医药费和参与调解谈判的是伟铭公司。可以清楚的认定金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伟铭公司。二、伟铭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雇主是伟铭公司。1.在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起诉前先行到发包方旅游局查询才得知有金隆公司的存在。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系金隆公司中标,随后将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伟铭公司,伟铭公司指派郭立位进行施工管理。此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询问郭立位:有无浙江金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郭立位至今未提交,足以证明郭立位与浙江金隆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其一审提交的《合同》系其庭前伪造,真实性不能认可。三原审被告之所以极力回避该事实,是为了避免违法分包行为可能受到的处罚,但这样就让法庭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金隆公司将垃圾清运和清扫工作分包给郭立位,***受郭立位雇佣从事小工和垃圾清扫工作,由郭立位支付劳务费”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该错误认定直接免除了伟铭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与上诉人同时受雇的工友及***当庭陈述可以清楚的反映:***受伤前一段时间,因垃圾清运工作完成,被郭立位安排做泥瓦工的工作,所以导致其最后摔伤。另郭立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他来支付的劳务费。从郭立位微信内容可以清楚的证明他所有的意见都是要请示“老板”周奔腾。根据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清楚的认定伟铭公司是实际付款人也是实际雇佣人,更是违法分包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和伪造的证据没有依法审查,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改判。3.一审判决对各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仅判决郭立位承担责任错误。三原审被告之间的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导致工地管理混乱,发生安全事故。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三原审被告均应对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并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全部赔偿责任应由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属错误认定。因被上诉人工地管理混乱,安全隐患严重。结合一审法庭查明事实:***在受伤时,工地现场根本没有设置防护网,二楼也没有安全带以保障工人安全,甚至***的安全帽都是其自行购买佩戴。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最终导致***摔伤并非意外,而是三原审被告均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必须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状态下进行作业的必然结果。***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比例,请求贵院审查并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未予查清且存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金隆公司辩称,我方并未把工程转包给伟铭公司,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当中将垃圾清运转包给郭立位,因此应当由郭立位承担责任,而垃圾清运并不需要相关资质,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郭立位辩称,一审认定郭立位是实际雇用人事实认定正确;郭立位为***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因***的过错使其自身造成损害,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不正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伟铭公司辩称,我方跟涉案项目无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金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602民初2970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自己受伤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案涉里仁街花戏楼改造工程,根据发包方亳州市旅游局的要求,仿古建筑立面均系人工改造,一户一宅返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被改造居民的正常生活。施工现场具有防护网、防护栏、安全文明施工的警示栏,里仁街的带班人员在每天上工前对参与施工的人员召开晨会,分配劳务内容,要求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配带安全帽,二楼以上作业佩戴安全带。监理和项目安全员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环保进行定期巡查。被上诉人自2018年9月份开始在花戏楼里仁街干活,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要求是明知的,然而,***因不服从郭立位的安排,擅自上二楼且违规不佩戴安全带,以致从二楼摔伤。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施)5.8.6.2条规定“三个以上锥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提交病历资料显示,2018年12月30日***进行CT检查,该检查报告单载明“颈5、6右侧横突、颈5右侧椎体板及关节突骨折”,可证明颈5、6右侧横突、颈5右侧椎体板及下关节突骨折而不是锥体骨折。2018年12月29日,***经CT检查发现“颈5锥体向前滑脱,部分胸椎锥体前缘骨折可能”,于2019年1月7日进行颈5/6脱位复位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手术。***术后于2019年1月9日进行CT检查发现“颈5-6椎体内可见金属器内固定影,内固定在位”,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内容为“2019年1月7日在全麻下行颈前路颈5椎体复位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综上,***进行的是颈5-6脱位复位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手术,而不是锥体骨折手术,二者截然不同,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施)5.8.6.2条规定属于适用标准错误。而根据***的病历,其胸1、2、3锥体骨折,但未进行手术治疗,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施)5.8.6.2条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上诉人不应当与郭立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郭立位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根据郭立位的工作量与郭立位结算工作报酬,***从事的活主要是建筑垃圾清运,根据安徽省实施的《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行政管理,因此,对于***从事的垃圾清运及施工过程中的辅助性劳务(递瓦、和灰)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上诉人在选任承揽人(郭立位)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将里仁街工地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承揽给郭立位,在完成工作中,郭立位雇佣的人员自身受到损害,应当由郭立位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未扣除郭立位垫付的医疗费。郭立位向一审法院提交预交住院费、门诊票据等合计92499.05元,一审法院仅扣除26000元护理费,而对于郭立位多垫付的医疗费预交费用未扣除,此项费用郭立位已实际支出,而***既没有与医院计算也没有与郭立位结算,因此应当从郭立位总的损失中予以扣除。5.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是依据工头安排及当时现有设施进行施工的,摔伤原因是工地没有搭防护外架、防护网,现场没有安全员,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给工人提供安全设备,就连安全帽也是***自己购买并佩戴的。一审中各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安全施工资质证明,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及过失,均是因为三原审被告没有在现场做好安全防护造成的。二、***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虽是在庭前做的伤残鉴定,但该鉴定是安徽伟铭公司及郭立位安排所做,且有伟铭公司委托的律师王丽参与,对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鉴定人员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已经充分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浙江金隆公司违法分包,应当与伟铭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伟铭公司,并制造虚假证据(合同)向法庭做虚假陈述,请求法庭对该事实予以审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111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发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支持。本案中,***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有对***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于***的受伤,被上诉人需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虽原审被告不是直接加害方,但其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做了明确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金隆公司、郭立位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郭立位及伟铭公司公司无异议。
郭立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16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标准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上诉人对此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应当准许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1.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申请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金隆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代其就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进行质证。通过一审庭前对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明显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标准适用明显错误。该鉴定意见书引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施)5.8.6.2条,明确规定“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该条规定已经非常确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两个构成条件,第一是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第二是经手术治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结合该条规定的全文内容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63页关于脊柱骨折的标准条款适用,“本标准所称的“手术治疗”,既包括跨越多个椎体的内固定植入手术,也包括为恢复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而实施等额充值治疗(可以是微创手术),但不包括小针刀等治疗手段”,该规定非常明确经手术治疗的骨折椎体至少三个,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严格按照本条规定的内容来客观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指定用书)(第258页)第七章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第一节脊柱损伤中关于脊柱损伤的标准条款,脊柱损伤依据具有伤情可构成六级、八级、九级、10级伤残,六级伤残标准:脊柱骨折后遗留30º以上侧弯或者后突畸形。八级伤残标准: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承担均达1/3);三个椎体以上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九级伤残标准:以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折占位;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标准: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结合***的手术记录单、出院诊断病例、检查报告单,***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3.根据***提供的病例资料显示,***的椎体骨折确实达到三个以上,但是经手术治疗的椎体却没有一个。在庭前质证环节,已经明确***进行颈5、6脱位复位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手术,根据其病例及检查报告单显示未见颈5、6椎体骨折。在一审庭前质证中,鉴定人员指出***在进行手术时“C臂机定位确认颈5-6间盘,见肩盘破损,”椎间盘进行了摘除髓核、切除后纵韧带手术治疗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七章脊柱、骨盆与四肢损伤在第264页的内容主要是病伤关系,其中病伤关系包含椎间盘损伤,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椎间盘损伤一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2条规定的八级伤残,椎间盘损伤依据具体伤情进行综合评定,因此鉴定人员在没有对椎体骨折进行手术治疗情况下,以椎间盘损伤来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2条规定的八级伤残,明显属于引用标准错误。综上所述,***经手术治疗的骨折椎体没有一个,但是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2条规定,认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明显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过高,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与郭立位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一审证据及一审庭审调查,***在事发前已进场施工三四个月,已非常熟悉劳务作业流程及施工安全要求,也明知上二楼必须戴安全带、安全帽;事发当天早上九点多天气很冷、屋面有霜,郭立位安排***在里仁街一楼和灰、清理垃圾,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是不听从郭立位的工作安排,再者是在危险区域内作业而不佩戴安全带,故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至少要承担40%的责任比例,但是一审判决承担30%过错比例明显与其程度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1.因涉案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一审应准许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依法进行重新鉴定,而是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上诉人为其垫付预交住院费5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但根据***一审提交的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3日住院期间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其医疗费为43200.21元,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11799.79元应该在诉讼标的额中依法予以扣除,但是一审未对此处理。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是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4.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是劳务法律关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2000元明显错误。四、在本诉之前,上诉人与***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协商,双方因差距2万元未达成调解,才引起本诉。***受伤并对伤情进行鉴定后,其与郭立位、金隆公司在2019年10月份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之前郭立位已向其支付92499.05元。当时***提出的赔偿清单与一审提交法庭的赔偿清单一致(都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经协商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协商,依据当时提供的证据资料计算,在不扣除过错程度且按照八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款最高为15万元,***要求郭立位除了已垫付的再额外支付8万元了结此事,郭立位要求按照八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再扣除***过错比例,再支付6万元了结此事,二者之间差距2万元未达成调解,才引起本诉。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郭立位当庭对其上诉请求第三点提出补充意见:***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54654.26元,应按过错比例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辩称,同我方对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金隆公司与伟铭公司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14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亳州市文化旅游局与金隆公司签订《北关历史街区旅游精品线路改造工程二期合同文件》,由金隆公司承建北关历史街区旅游精品线路改造工程。金隆公司将垃圾清运清扫等劳务分包给郭立位,***接受郭立位的雇佣从事小工、清理垃圾等工作,由郭立位支付***劳务费。2018年12月29日,***接受郭立位的安排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从二楼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郭立位为其支付医药费,另支付生活费26000元。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对***因高处跌落伤及头颈部胸部外伤的伤残及三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9年5月30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因高处跌落伤引起脊柱多处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父亲唐仿田1928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孟庆芝1933年11月24日出生,唐仿田与孟庆芝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女唐文静2002年6月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接受郭立位的雇佣从事小工、清理垃圾等工作,由郭立位直接支付***劳务费,事发当日,***接受郭立位的安排进行劳务作业,在二楼作业时跌落摔伤,郭立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危险区域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对于***的损失,由***与郭立位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隆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郭立位,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伟铭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或与其他被告存在转分包关系,故对***要求伟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东升司鉴[2019]临鉴字1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的依据。金隆公司、郭立位评定***伤残等级的适用标准错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为证实其主张,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金隆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参与诉讼。根据鉴定人员的到庭陈述,其对被告持有异议的C1骨折、C5-6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T1、2、3折,左锁骨近端骨折等能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施)5.8.6.2条,三椎体以上骨折手术治疗符合VIII级伤残等作出了合理解释,陈述依据充分。同时,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未发现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对金隆公司、郭立位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案涉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6961.4元(94.23元/天×18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交通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41870.95元[34393元/年×20年×30%+21523元/年×1年×30%/2+21523元/年×5年×30%/2+21523元/年×5年×30%/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20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300625.55元。郭立位应支付***210437.9元(300625.55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26000元,郭立位还应支付***184437.9元(210437.9元-26000元),金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立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437.9元,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负担678元,由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郭立位负担1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郭立位雇佣的问题。***上诉主张其实际雇用人为伟铭公司,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实际雇用人为郭立位予以确认。2.关于郭立位为***垫付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郭立位为***垫付门诊费用11454元,垫付住院医疗费43200元,共计54654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4.郭立位垫付费用应否按比例扣除。5.一审判决郭立位与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提交的鉴定意见虽系自行委托,但所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金隆公司及郭立位认为评定***伤残等级的适用标准错误。一审中,金隆公司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员参与诉讼,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经审查,一审鉴定人员的到庭陈述,已对上诉人持有异议的C1骨折、C5-6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T1、2、3折,左锁骨近端骨折等能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施)5.8.6.2条、三椎体以上骨折手术治疗符合VIII级伤残等作出了合理解释,陈述依据充分。一审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一审该项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问题,***因本次事故致伤,一审法院综合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接受郭立位的安排在二楼进行劳务作业,郭立位未向***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二楼进行劳务作业存在着安全隐患和风险,其冒险在二楼进行作业并跌落摔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根据案情酌定***与郭立位分别承担30%、70%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是在从事郭立位安排的劳务工作从二楼跌落摔伤,而郭立位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事实清楚。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金隆公司对***的损失与郭立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查,郭立位为***共垫付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54654元,对郭立位二审提出对该部分费用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即郭立位应赔偿***184437.9元-54654×30%=168041.7元。
综上所述,***、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郭立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但对郭立位当庭提出按责任比例扣除其垫付医疗费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
二、郭立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41.7元,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2元,分别由***负担3014元、浙江金隆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9、郭立位负担3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亮
审判员 王桂燕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子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