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141号
原告:安徽应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新型工业园与紫蓬镇交汇处合肥华南城**精品交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36910370。
法定代表人:王前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楼**代码91441900708010087G。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柏杨,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应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应鹏公司”)与被告岭南生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张燕刚,被告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柏杨、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岭南公司立即向原告应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48124.95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4.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76071.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合肥应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8月22日变更为现用名称: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2月27日变更为现用名称),由被告将其承建的肥西县生态园创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及省级森林公园配套设施景观工程中的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最终以业主方结算总价为基数,再以78%的标准结算园建工程价款,65%的标准结算绿化工程价款,暂定价为2688142.78元;工程款分5个阶段支付,第1阶段在工程量经甲方(即被告)、业主及监理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期应付工程款的40%,第2阶段在工程完毕经甲方、业主初验后、乙方整改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60%,第3个阶段在工程经甲方、业主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0%,第4阶段在工程完毕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第5阶段在工程移交且质量保修期(依据主合同)满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10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甲方指令及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范围,将大湖西区园建、绿化工程也分包于原告施工,增加的合同总价暂定为6835586.21元,同时约定其他内容均按原告履行。至2017年5月,大湖西区工程完成施工。2018年底,前述7、8、9景点工程、大湖西区工程全部交付业主方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
前述两部分工程合同总价计9523728.99元,被告在2017年12月前支付了3224344.83元工程款。在此之后,被告仅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98886.31元,余款没有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现已全部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第4阶段即90%标准支付工程款8571356.09元,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48124.95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而被告切拖延不予结算支付其拖欠的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岭南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1、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拖欠工程款4448124.95元,完全计算错误,该数字是由原告方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暂定总价简单累计,再扣除被告方已付款得出的错误结果,因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业主方的最终结算总价,园建乘以78%,绿化乘以65%,予以结算,原告方承担工程的所有税费,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仅为暂定价,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其二,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暂定价为2688142.78元,而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因为增加了施工内容,所有将双方整体的暂定价调整为6835586.21元,所有原告所加工程款的错误的;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合同约定的第四阶段结算的工程款,而按照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第四阶段约定的是工程完毕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而该工程整体与业主方的结算至今正在进行过程中,尚未完成,所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业主方未与甲方结算完毕,甲方也无法与原告方进行第四阶段的结算,所以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因为被告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原告误解合同,将两份合同的暂定价做累计计算,作为主张诉请的依据,并采取财产保全冻结被告方银行存款4680000元,显然是虚构诉请金额,而被告为上市公司,该保全行为及保全金额,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肥西县人民政府与岭南公司分别以发包方和承包方身份签订《肥西县官亭生态园创建国家4A级旅游景观及省级森林公园配套设施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肥西县官亭生态园创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及省级森林公园配套设施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在肥西县,工程内容为游客服务中心、道路广场工程、绿化工程、土方工程、景观构筑物、景观给排水、小品设施、亮化工程等,暂定开工日期:2015年11月,暂定竣工日期:2016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日历天,其中绿化景观、道路工程部分工期为80日历天,房屋建筑相关工程150日历天,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211576398.76元,其中含预留金:11800000元;滨水路、支路三总价:44808302.74元,其中园建23900608.32元,绿化15355074.15元,安装5552620.27元。
2016年4月22日,岭南公司与应鹏公司分别以甲、乙方身份签订《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GTSLGY-(2015)03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肥西县官亭生态园创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及省级森林公园配套设施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肥西县,工程范围为十二景点中的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7、8、9景点园建、绿化(包含绿化养护期2年,养护期时间随主合同,不包含土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详见施工范围图),同时包含合同文件规定的设计图纸未明确但为达到规范要求、完成该工程所有明示或暗示的辅助工作内容等。在合同第三条签约合同价第二项总价合同:(一)甲方以最终业主方结算总价:园建乘以78%,绿化乘以65%给予乙方结算,乙方承担所有工程税费。合同总价暂定为(含税):2688142.78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捌万捌仟壹佰肆拾贰元柒角捌分);(二)合同价格形式:最终以业主方结算总价园建乘以78%价格方式,绿化乘以65%价格方式。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第三项工程进度款明确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第1阶段,工程量经甲方、业主及监理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期应付工程款的40%;第2阶段,工程完毕经甲方、业主初验后,乙方整改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60%;第3阶段,工程经甲方、业主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0%;第4阶段,工程完毕,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第5阶段,工程移交且质量保修期(依据主合同)满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100%。
2016年10月28日,岭南公司与应鹏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甲、乙双方签订《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范围:大湖西区园建、绿化工程(详见施工范围图);2、增加工程内容:大湖西区园建、绿化工程(包含绿化养护期2年,养护期时间随主合同,不含土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3、合同总价暂定为(含税):6835586.21元(人民币大写:陆佰捌拾叁万伍仟伍佰捌拾陆元贰角壹分)。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变更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按原合同履行。
2017年12月5日,岭南公司制定《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收方统计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789景点及大湖西园建、绿化工程,施工班组:安徽应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方时间:2017.12.5,经结算综合总价为5769750.22元,特别说明:1、前期共申报4次进度款,共计申报进度款金额为3224344.83元(含扣除材料费:414232.37元);2、本次应付款金额为1391455.35元;3、合同付款方式:……。结算总金额合计5769750.22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3224344.83元,还须支付1391455.35元。应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应在该份收方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8日,经双方确认,本次需要支付进度款金额1391455.35元,扣草籽签证后应付进度款为5589063.37×80%-3224344.83元=1246905.87元,应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应在该份单据上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0日,岭南公司完成与业主方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仍未进行整体工程的结算审计。
2020年3月9日,案涉工程完成整体工程结算的初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应鹏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肥西县官亭生态园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竣工总结》、《肥西县官亭生态园大湖西区园建、绿化工程竣工总结》、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应被告对账要求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岭南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现场收方统计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支付到何节点;二、截至起诉之日岭南公司向应鹏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工程款支付到何节点的问题,《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第1阶段,工程量经甲方、业主及监理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期应付工程款的40%;第2阶段,工程完毕经甲方、业主初验后,乙方整改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60%;第3阶段,工程经甲方、业主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及竣工结算资料编制完成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0%;第4阶段,工程完毕,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0%;第5阶段,工程移交且质量保修期(依据主合同)满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100%”。当前案涉工程经岭南公司、业主竣工验收,现已满足80%支付节点条件,但岭南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故90%支付节点条件尚不成就。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签约合同价中第二项总价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以最终业主方结算总价:园建乘以78%,绿化乘以65%给予乙方结算,乙方承担所有工程税费。合同总价暂定为(含税)¥2688142.78,合同价格形式:最终以业主方结算总价园建乘以78%价格方式,绿化乘以65%价格方式。同时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第三项工程进度款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共分5个阶段,支付比例分别为付至当期应付工程款的40%、60%、80%、90%、100%。被告岭南公司称支付节点的基数为最终结算总价与常理不符,最终结算总价往往在审计结束后才能得出,但是双方在工程进度款中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节点已经进行明确,如按最终结算总价为基数乘以支付比例,在最终审计完成之前工程进度款就丧失原有之意义,故按照行业惯例,工程进度款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为基数乘以支付比例,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价格双方进行清算。本案中,应鹏公司与岭南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含税):2688142.78元,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7、8、9景点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程范围:大湖西区园建、绿化工程;增加工程内容:大湖西区园建、绿化工程(包含绿化养护期2年,养护期时间随主合同,不含土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含税):6835586.21元,双方对于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第二份合同系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合同,工程内容系在原合同基础上的增加,且结合应鹏公司与岭南公司的现场收方统计表看,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量明显少于第一份合同工程量,对于原告所称两份合同总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叠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全部工程量的合同暂定总价应为6835586.21元。
岭南公司提交的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收方统计表中显示经双方确认789景点及大湖西园建、绿化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769750.22元,统计表中虽有双方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但是应鹏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金额明显少于实际工程量,且岭南公司也认可其中有部分合同外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双方已统计结算但需要根据业主方最终审计结果的确认情况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支付,故本院综合考虑应付工程款应以合同暂定总价6835586.21×80%=5468468.9元更为适宜,待最终审计结算完成后,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因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4123231.14元均予以认可,故岭南公司应支付应鹏公司第3阶段工程款数额为5468468.9元-4123231.14元=1345237.76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应鹏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得计算利息”,且虽然达到80%的支付节点条件,但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于应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应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237.76元。
案件受理费437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907.14元,由原告安徽应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8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明
人民陪审员 葛宜俊
人民陪审员 程受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