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794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图路*****场琅诗郡组团**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H7HW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公司”)、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劳务款20490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该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三被告承接的合肥市包河区淝河人家项目做劳务,原告的劳务工作量与工时费由被告一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三被告进行了催要,也向相关单位投诉讨要,相关单位多次协调,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该劳务欠款,但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对剩余部分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不承担责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被告二、被告三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三承担。 被告中望公司答辩称:农民工起诉讨要欠薪是法定权利,而且经过被告二核实,被告一对原告的欠薪数额属实,但这部分的欠款只能由被告一承担。因为原告为被告一的班组提供劳务,并由被告一上报和结算农民工的劳务报酬,公司没有直接与农民工发生联系,无法核实***个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其个人以前和今后完全有恶意伪造出具欠条的可能,所以其给原告出具的所有欠条都应由被告一个人支付,然后与公司结算。2.被告二与被告三、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对单价、面积和付款时间节点以及付款方式等都有详细约定。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有三人,均无亏损和农民工欠薪现象,相反都有一定的利润。只有被告一在比合同价多支取款项后,还声称亏本,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在农民工索要工资时出具欠条,故意鼓动农民工上访,向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施加压力。其本人在包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包河区公安分局组织的调解传唤中多次拒不到场参加调解,有明显的主观恶意。3.被告一以不在其工地干活的他人之名非法侵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巨大,后来经公司调查核实侵占数额达到74万之多。这些款项均被其个人侵占使用。4.被告二不仅已按照劳务分包协议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而且被告二在原告多次上访维权后,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考虑到农民工兄弟的实际情况,再次支付了被告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达到60万。我方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价,但被告一直以亏本为由,不予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仅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更明显损害了被告二、被告三的利益。5.被告二作为劳务直接分包单位,负有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把关不严的责任,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华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司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二,且已付清该项目劳务款,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华力公司将其承接的包河区淝河人家拆迁安置复建点A地块瓦工、木工、钢筋、大型机械工程分包给中望公司施工。中望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等3人施工。***受雇于***,为其承接的钢筋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尚欠***劳务款65490元。后经催要,中望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款,目前尚欠劳务款20490元。 庭审中,***、***及中望公司均陈述,已付劳务款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部分由***上报给中望公司,中望公司上报给华力公司,由华力公司代中望公司向***支付。 另查明,因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中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中望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其劳务款20490元,***对欠付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欠付***劳务款20490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有权随时主张***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劳务款20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劳务款不应由其支付,但案涉欠条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承包施工,其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其依法应对案涉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望公司辩称案涉劳务款应由***承担责任,与其向***等钢筋班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款的行为不符,其可在与***结算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华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中望公司施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力公司依法对案涉劳务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0490元; 二、被告安徽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安徽中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