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3574号
原告:江苏万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王沟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旭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崩四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万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5240元、违约金50000元、逾期利息(以7052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7年、2018年原告多次给被告进行附属工程施工,2020年原、被告就上述期间发生的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公司货款735240元,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73524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未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数份《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处多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共同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是业务往来单位,甲方曾受乙方委托,于2017年、2018年多次给乙方进行附属工程施工。现甲乙双方就上述期间发生的货款及支付货款的计划,经过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签署该协议之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计人民币735240元;二、乙方就该735240元的货款分如下期次支付给甲方:1、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67620元2、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75000元3、2020年5月30日前、6月30日前、7月30日前每月支付75000元4、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367620元。三、乙方需严格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甲方货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未足额支付,则视为剩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提前到期,甲方可以即刻就剩下的未付款项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并且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以及之前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35240元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还需承担甲方因此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的合理支出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处多项工程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2020年4月6日的《付款协议书》,双方对被告应付工程款、分期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付款协议,被告共欠付原告735240元,被告自第一期付款就未能履行,下余未付款项提前到期,原告可向被告一并主张。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705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补偿和对逾期行为的惩罚,原告该项诉求的数额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且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此亦有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240元及利息(利息以7052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由被告***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秦宪忠
人民陪审员 张红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