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3330号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慧龙,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永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府前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永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定作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茅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永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一份,对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直签和代理销售的电梯合同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495000元,同时双方对于被告结欠的495000元进行了支付约定,如被告按承诺期限支付的,原告给予5万元减免,如未按承诺期限支付的,原告不再给予5万的减免,仍按原欠款金额495000元要求被告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00元(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逾期顺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扬州永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从事垂直电梯和自动扶梯研发、制造、销售、安装及提供维修服务电梯企业。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电梯,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共计6份,发货电梯台数11台;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承揽合同6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产品。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此前发生的代理销售电梯以及直接签订产品承揽合同产生的款项进行对账,并形成欠款确认协议一份,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495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145000元,则原告愿意优惠5万元,即被告仅需支付445000元,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间内支付款项,则原告保留诉讼的权利并不给予优惠付款的条件,仍按原欠款金额495000元要求被告付清。同时协议还约定若有用户单位在此期间支付原告货款的,则根据实际到帐金额直接冲抵被告的欠款。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所欠的款项,至本案诉讼前未偿还任何款项,也未有用户单位在此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协议1份、代理销售清单1份、销售清单1份、产品承揽合同复印件6份、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6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销售关系,以及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双方对此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49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如被告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则原告自愿优惠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同时也未有用户单位在此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用以冲抵被告的欠款,故原告有权以49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永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所欠款项49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丰机电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