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朱家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0862917W。
法定代表人:谢兴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国,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柳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6841618160。
法定代表人:黄天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龙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龙明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兴川公司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但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按合同约定,龙明公司将货物送至兴川公司指定地点,兴川公司卸货即完成交货义务。按市场交易习惯也无供应商在运送数吨重的变压器时再跟随一辆吊车去卸货的道理。本案卸货发生在兴川公司仓库,卸货人员系该公司人员,卸货的机械(航车)也是兴川公司的,则卸货行为系兴川公司所为,卸货责任也系兴川公司承担。标的物箱式变电站损坏的责任也应当由兴川公司承担。
兴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兴川公司支付购买货款91097元;2.龙明公司支付违约金74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龙明公司(供方)与兴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龙明公司向兴川公司供应YBM22-800箱式变电站4台,单价122500元,YBM22-1000箱式变电站1台,单价190000元,电缆分流箱51台,单价1200元,总价款741200元。合同约定,“交(提)或地址、方式:送货到达州市宣汉县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结算方式:预付定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提货后付65%: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余款:壹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141200.00)提货后6个月内通过电力部门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等付清。如需方不能按以上付款方式执行,所欠货款按3%每天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并承担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如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供货质量、资质等造成需方损失,供方承担本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明公司分多次将约定货物交付给兴川公司,兴川公司方由收货人杨智收货签字。在2013年5月7日交付YBM22-1000箱式变电站时,因产品有损坏,兴川公司收货人杨智在销售单上备注有“因供方吊具断裂箱变损坏返回”,返回二字在龙明公司、兴川公司双方持有的销售单上均被划掉。龙明公司表示,因产品损坏,故要求对方运回货物、解除对该台箱式变电站的合同,因已经损坏无法运回,且对方工作人员坚持,故当场未运回,但兴川公司不应为该设备支付价款,扣除该设备价款,兴川公司不差欠龙明公司价款。龙明公司表示损坏系因兴川公司原因造成,龙明公司不清楚损坏程度,龙明公司已经将货送到,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他与龙明公司无关。
除上述合同外,龙明公司与兴川公司2013年4月3日签订有《销售合同》一份,另尚有部分交易未签订合同,龙明公司向兴川公司供货价款合计为924997元;此外,龙明公司从兴川公司处购买变压器价款为713900元,兴川公司另于2013年6月25日向龙明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龙明公司认为,上述互负债务冲抵后,兴川公司尚欠龙明公司货款91097元,并依据2013年3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兴川公司支付违约金。兴川公司对价款冲抵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为损坏的箱式变电站支付价款,故产生争议,龙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龙明公司与兴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川公司是否应为2013年5月7日交付的YBM22-1000箱式变电站支付价款。从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送货到达州市宣汉县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根据文义理解及交易习惯,龙明公司应将货物送达至兴川公司并负责将货物卸下放置于兴川公司义务方为履行完毕。而销售单上的备注的“因供方吊具断裂箱变损坏返回”,足以证明龙明公司交付给兴川公司的箱变是损坏的,且损坏系由龙明公司造成,“返回”二字虽已划掉,但可以间接证明兴川公司曾有要求龙明公司将已损坏的箱变退回龙明公司处的意思表示,该备注亦可以证明龙明公司交付给兴川公司的货物并非完整、无损的货物。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分期支付,合同余款应在“提货后6个月内通过电力部门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等付清”,其含义应为货物经检验能够正常使用方达支付余款的条件。而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货物,因在交货时即存在可见的损坏,其无法达到“无质量问题”的条件,而龙明公司至今并未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且认为损坏原因、损坏程度与龙明公司无关,故其要求兴川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合同中约定的余款141200元高于龙明公司要求的货款91097元,故对于龙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109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龙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兴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对于兴川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再评述。该院遂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龙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龙明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其货物交付义务从而成就支付货款的条件。龙明公司与兴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送货到达州市宣汉县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并未就卸货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按照交易习惯,卸货一般应当包含于交付义务之内,龙明公司应将货物送达至兴川公司并负责将货物卸下放置于兴川公司场地内,其交付义务方视为履行完毕。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均称卸货由对方工作人员或雇请人员进行,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而龙明公司应对是否安全卸货移交货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买卖标的物既在卸货中发生损坏,该风险根据前述不利后果的承担原则应当由龙明公司承担。龙明公司因此尚未按约履行交付无质量问题货物的义务,其主张兴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故龙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重庆龙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书 记 员 刘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