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

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汉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晓京,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侯力友,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与被告侯力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建平、人民陪审员马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晓京,被告侯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川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招聘被告侯力友为其单位的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和向被告告知了有关制度、支付了社会养老金。被告在2015年1月期间,多次无故旷工,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依照法律和公司制度将其开除。被告侯力友对此不服,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5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撤销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力友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2、《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3、工资单,以证明侯力友在兴川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4、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在职工会议上明确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
5、宣汉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侯力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侯力友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兴川公司工资是月薪制,每月5500.00元,同时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宣汉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兴川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侯力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兴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侯力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作照片复印件以及工资单,以证明被告侯力友劳动情况以及工资报酬的事实;
4、宣汉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侯力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的事实。
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侯力友对原告兴川公司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乙方处“侯力友”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侯力友本人的签名和捺印,申请对其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原告兴川公司对侯力友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在侯力友工作期间,本人不愿意且侯力友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按月按照350元的标准发放给了他本人,故不应当为其缴纳保险费用;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侯力友本人是计件工资,不是领取月薪制。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兴川公司提交的1、3、4、5组证据,被告侯力友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客观、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侯力友对兴川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处“侯力友”处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服,并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侯力友于2013年8月26日受聘到兴川公司工作,从事电机绕线工作。2013年8月29日,兴川公司在召集包括侯力友在内的职工开会时,在会议中要求“通知全体员工与公司完善相关劳动手续,要参保的必须提出申请,方便办公室办理…..”“参保事宜,不参保者按照规章制度规定予以补贴,不签合同的已履行告知义务”。兴川公司没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侯力友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兴川公司给侯力友发放的报酬工资5500.00元,其中包括每月350.00元的保险及其他补偿,侯力友每月的实际工资额为5150.00元。2015年2月13日,侯力友从兴川公司离职,兴川公司没有发放侯力友从2015年1月至其离职时的工资,也没有提供扣发工资原因的证据。后因扣发工资未能协商一致,侯力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终止侯力友与兴川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下欠工资(2015.1.1-2015.2.15)8250.00元;3、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计60500.00元;4、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00元;5、兴川公司缴纳侯力友自用工之日起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2月15日侯力友离开兴川公司未上班,视为双方已终止劳关系,据此裁决:1、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00元;2、兴川公司支付下欠侯力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8250.00元;3、兴川公司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缴纳各自承担缴纳的费用);4、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支付一倍,还应再支付一倍)共计6050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兴川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于2015年7月30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第1-3项裁决事项。2015年11月23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兴川公司起诉材料移送到宣汉县人民法院,同时兴川公司将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请求撤回,并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兴川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在达州市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511722000012217,法定代表人:黄天武,公司住所: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
庭审中,原告兴川公司主张与被告侯力友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侯力友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处“侯力友”的签名以及捺印不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鉴39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处“侯力友”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侯力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该所对2013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处“侯力友”处的指纹,因签名处的检材指印大部分纹线模糊不清,细节特征反映数量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故予以退案。侯力友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字迹鉴定和指印鉴定退案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兴川公司不服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分别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兴川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处理。
侯力友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受聘到兴川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侯力友与兴川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兴川公司未及时支付侯力友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且未给侯力友缴纳社会保险费,侯力友可以解除与兴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侯力友主张兴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侯力友在兴川公司工作17个月19天,其经济补偿金为7725.00元(5150.00×1.5月),侯力友主张经济补偿金为8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力友请求兴川公司支付其扣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8250.00元,经查侯力友实际离开兴川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兴川公司庭审陈述侯力友从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在单位上班,因此不应支付侯力友的工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兴川公司扣发侯力友的工资9597.72元(5150÷22×19+5150),侯力友仲裁请求发放8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侯力友主张兴川公司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计60500.00元,因兴川公司与侯力友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侯力友的实际工资额为5150元,故计算双倍工资的金额为56650元(5150×11);兴川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侯力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合同中“侯力友”并非侯力友本人的签名,故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费用应由兴川公司承担;庭审中兴川公司认可其没有给侯力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兴川公司应当到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将按相关规定应承担缴纳的费用按月发放给侯力友本人,没有申报侯力友在和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力友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力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25.00元;
三、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侯力友扣发的工作期间工资8250.00元;
四、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力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支付一倍,还应再支付一倍)共计56650.00元;
五、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缴纳各自承担缴纳的费用,其中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给被告侯力友个人保险费350.00元,申报后在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中相应扣减);
六、被告侯力友支付的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马 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仕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