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
住所地: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晓京,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力友,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晓京,被上诉人侯力友及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兴川公司申请对“侯力友”签名进行鉴定,故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力友于2013年8月26日受聘到兴川公司从事电机绕线工作。2013年8月29日,兴川公司在召集包括侯力友在内的职工开会时,在会议中要求“通知全体员工与公司完善相关劳动手续,要参保的必须提出申请,方便办公室办理…”、“参保事宜,不参保者按照规章制度规定予以补贴,不签合同的已履行告知义务”。兴川公司没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侯力友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兴川公司给侯力友发放的报酬工资5500元,其中包括每月350元的保险及其他补偿,侯力友每月的实际工资额为5150元。2015年2月13日,侯力友从兴川公司离职,兴川公司没有发放侯力友从2015年1月至其离职时的工资,也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据。后因扣发工资未能协商一致,侯力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终止侯力友与兴川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下欠工资(2015.1.1-2015.2.15)8250元;3、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计60500元;4、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5、兴川公司缴纳侯力友自用工之日起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2月15日侯力友离开兴川公司未上班,视为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据此裁决:1、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2、兴川公司支付下欠侯力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8250元;3、兴川公司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缴纳各自承担缴纳的费用);4、兴川公司支付侯力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支付一倍,还应再支付一倍)共计605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兴川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于2015年7月30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第1-3项裁决事项。2015年11月23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兴川公司起诉材料移送到宣汉县人民法院。兴川公司撤回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后,作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同时查明,兴川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在达州市宣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511722000012217,法定代表人:黄天武;公司住所: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
庭审中,兴川公司主张与侯力友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侯力友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侯力友”的签名以及捺印不服,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鉴39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处“侯力友”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侯力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该所对2013年8月27日《劳动合同》第5页乙方处“侯力友”处的指纹,因签名处的检材指印大部分纹线模糊不清,细节特征反映数量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故予以退案。侯力友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字迹鉴定和指印鉴定退案后,经原、被告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兴川公司不服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宣劳人仲案[2015]06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分别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兴川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处理。
侯力友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3日受聘到兴川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侯力友与兴川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兴川公司未及时支付侯力友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且未给侯力友缴纳社会保险费,侯力友可以解除与兴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侯力友主张兴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侯力友在兴川公司工作17个月19天,其经济补偿金为7725元(5150×1.5月),侯力友主张经济补偿金8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侯力友请求兴川公司支付其扣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8250元,经查侯力友实际离开兴川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兴川公司庭审陈述侯力友从2015年1月1日起,没有在单位上班,因此不应支付侯力友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兴川公司扣发侯力友的工资9597.72元(5150÷22×19+5150),侯力友仲裁请求发放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侯力友主张兴川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计60500元,因兴川公司与侯力友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予以支持,但侯力友的实际工资额为5150元,故计算双倍工资的金额为56650元(5150×11);兴川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侯力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合同中“侯力友”并非侯力友本人的签名,故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该鉴定费用应由兴川公司承担;庭审中兴川公司认可没有给侯力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兴川公司应当到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兴川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应承担缴纳的费用按月发放给侯力友本人,没有申报侯力友在和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力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力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25.00元;三、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侯力友扣发的工作期间工资8250.00元;四、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力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支付一倍,还应再支付一倍)共计56650.00元;五、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缴纳各自承担缴纳的费用,其中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给被告侯力友个人保险费350元,申报后在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中相应扣减);六、被告侯力友支付的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第二、三、四、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兴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计算侯力友二月份的出勤天数有误。侯力友在2015年2月13日自动离职,其在二月份的出勤天数只有7天。故上诉人应给付其扣发工资的数额为6807.47元(5150÷21.75×7)。2、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向上诉人书面承诺自愿不签劳动合同,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兴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便条,其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及放弃公司缴纳社保等,公司已将应缴纳费用等在每月工资中包含计发,如因此造成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公司无关,一起责任由本人自己承担。姓名:侯力友;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侯力友对该便条签名予以否认,同时认为该便条系先签名后添加打印内容。兴川公司申请对该便条“侯力友”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随后侯力友申请对便条上打印内容的时间和手书内容签名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该签名系侯力友所签。对侯力友所申请的鉴定事项,因侯力友未缴纳该项鉴定费用而未予鉴定。
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侯力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川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公司与侯力友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兴川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状称:(被告)于2013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曾经多次敦促被告续签,但被告予以拒绝并自愿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其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侯力友进入兴川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侯力友在兴川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川公司上诉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侯力友本人自愿承诺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兴川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侯力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兴川公司的答辩称自己与侯力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辩称不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侯力友。兴川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载明:侯力友进入公司后,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经敦促侯力友自愿承诺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侯力友于2013年8月26日进入兴川公司工作。若在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续签而书写承诺,则该承诺时间应为2014年9月。兴川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侯力友签名的便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二者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一审中,兴川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与侯力友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若侯力友在8月27日已经与兴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与兴川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1日的便条中载明的“我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内容上存在矛盾。且兴川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一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该便条,亦未陈述系侯力友自愿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举证的便条,其内容与该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均相互矛盾,其形式要件及内容缺乏真实性,且内容系用人单位规避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费用1000元,由兴川公司自行承担。兴川公司未与侯力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兴川公司向侯力友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3年9月27至2014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侯力友系2015年3月向仲裁委主张权利,向前倒推一年至2014年3月。即2014年3月—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兴川公司应向侯力友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150元/月×6月=30900元。
兴川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一份侯力友在二月份的考勤记录卡,双方对该记录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记录卡的记载,侯力友在二月实际上班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8日至24日系春节法定放假时间,该段时间不能视为侯力友的旷工时间。原审判决兴川公司向侯力友支付扣发的一、二月工资82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撤销第四条;
二、上诉人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侯力友双倍工资差额30900元。
三、二审鉴定费1000元,由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程 瑜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