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

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2民初1872号

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684161816C,住所地宣汉县柳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正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RORTXB,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八小区8号附430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变压器公司)与被告重庆正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昂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川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昂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川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昂设备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兴川变压器公司货款1,159,000.00元;2、判令被告正昂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460,7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正昂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干式变压器15台,合同总价1,40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定金,在设备交付后15日内付清尾款。2020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定金2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20年7月28给被告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409,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1日依约履行完发货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交付变压器数量、质量、型号等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进场15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一直拖欠拒绝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159,0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正昂设备公司通过电话向本院辩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59,00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出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4、送货单;5、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数量、价款:(1)干式变压器SCB11—1000/105台;(2)干式变压器SCB11—1250/1010台;共计15台,合同总金额1,409,000.00元。2、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供方保证产品质量,实行三包,期限1年,终生维护。质保期从货到交货地点12个月。3、交货地点:送到需方指定的广安市武胜县城。4、付款方式和期限:货到需方现场15日内付清尾款,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价1.5‰支付违约金。5、纠纷解决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仍不能达成共识,在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20年7月28给被告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409,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1日将15台变压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交付变压器数量、质量、型号提出异议,也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货款项1,159,0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通过电话向本院要求调减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变压器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尾款1,159,000.00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按未付货款的25%计算,即违约金为1,159,000.00元×25%=289,75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9,000.00元人民币和违约金289,7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川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正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8.00元,由被告重庆正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泽 锦

人民陪审员 师天会

人民陪审员 王寿权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