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8107号
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唐官屯加工物流区货场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
法定代表人:胡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沿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沿庄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951499元;2.诉讼费由沿庄镇政府承担;3.承担相关违约利息(以2021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到账日止,按照LPR计算)。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请求法院判令沿庄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021499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投标中得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2020年乡村公路建设项目大黄洼村西路道路工程,工程已于2021年4月9日验收完毕,且得到沿庄镇政府认可使用。现此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在此期间沿庄镇政府并未按照合同规定给予**公司工程预付款,在验收合格后**公司多次向沿庄镇政府讨要工程款,沿庄镇政府已支付930000元,现仍有2021499元仍未支付,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沿庄镇政府支付从2021年5月10日至给付到账期间的利息。**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为**公司主持公道。
沿庄镇政府承认**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499元及利息(以2021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6元,由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