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

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349号
原告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88450-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28号4层。
法定代表人韩宝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惠生,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20148-1),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丛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惠达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惠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惠生、张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乐惠达公司诉称:北京京冀惠达洁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冀惠达中心)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了《东方家园采购合同》、《装潢推介协议》等相关合作协议及文件,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京冀惠达中心向东方家园公司供货,东方家园公司按月结算货款。主要结算方式为京冀惠达中心按照应结算数额开具发票给东方家园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按发票数额支付货款。京冀惠达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东方家园公司至今尚欠1570232元货款未付。2013年7月4日,京冀惠达中心与永乐惠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京冀惠达中心将其对东方家园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永乐惠达公司。故永乐惠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1570232元及利息损失(以157023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京冀惠达洁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冀惠达中心)与东方家园公司自2011年开始业务合作。2012年10月,京冀惠达中心向东方家园公司供货完毕,东方家园公司未付清货款。2013年7月4日,京冀惠达中心(债权转让方、甲方)与永乐惠达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拥有的应收账款共计11025037.03元人民币,现甲方开始清算注销程序,拟将该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受让甲方所负债务(11025037.03元人民币)作为受让该债权的对价。该协议附件《北京京冀惠达洁具销售中心应收账款明细表(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载明京冀惠达中心拥有对东方家园超市债权数额1508069.73元。同年7月30日,京冀惠达中心(乙方)与东方家园公司(甲方)签订《供应商对账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经对账核实,现针对乙方在甲方的款项,甲乙双方做如下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甲方欠乙方(供应商号101431)款项共计人民币1570232元,明细如下:1、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的金额1570232元;甲乙双方对上述账款确认无误,乙方放弃追加其他款项的权利,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同年8月9日,京冀惠达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同年9月1日,原京冀惠达中心法定代表人韩宝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永乐惠达公司受让京冀惠达中心债权后,其对东方家园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以2013年7月30日对账的1570232元为准。现东方家园公司并未向京冀惠达中心或永乐惠达公司支付尚欠的1570232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永乐惠达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供应商对账确认函、注销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永乐惠达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京冀惠达中心与东方家园公司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京冀惠达中心与东方家园公司已终止合作,且双方现已对账确认货款数额。东方家园公司应向京冀惠达中心支付相应货款。东方家园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支付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京冀惠达中心已将其对东方家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永乐惠达公司,且债权转让事宜也已通知东方家园公司,永乐惠达公司有权向东方家园公司主张债权。故永乐惠达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七万零二百三十二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七万零二百三十二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红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