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740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韩宝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永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0元;2、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0元;3、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76000元;4、2016年4月28日到2019年10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6元;5、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91770元;6、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48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10、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2、诉讼费用由永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28日入职永乐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的工作岗位为产品售后安装,2019年10月2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为10级,永乐公司却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多次协商但永乐公司总是基于各种原因予以推诿,基于上述原因***于2020年10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迫与永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永乐公司辩称,永乐公司认可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240.36元;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21.63元;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起诉状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安装;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员工在工作时间段内,自行预约客户上门服务。公司不提倡加班,员工如需加班,须持有公司批准的加班申请单,方可加班。加班申请单是核算加班工资的重要依据。工资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双方对工资约定采取计件工资的方式,按月核算工资。月综合薪酬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已包含预支加班费,即无论是否加班,公司都预先支付加班费一包在内。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及30日核准***门诊、住院基金支付金额14228.78元:2020年9月,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38899元。永乐公司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停工留薪期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岗上班。在多次口头通知***返岗无效的情况下,2020年9月16日,永乐公司书面通知***返岗工作:10月8日,永乐公司以***旷工超过七天为由,书面通知其自2020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12月,永乐公司对***做社保减员;2021年1月,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综上,永乐公司认为:***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到岗上班,永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永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括了预支的加班费用;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永乐公司均在当年春节法定假期期满后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不存在职工未休年休假的情形。故永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500元;2、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0元;3、2020年3月22至2020年10月28期间工资76000元;4、2016年4月28日到2019年10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6元;5、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91770元;6、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48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5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10、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2、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医疗费差额5223.78元。2021年2月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48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永乐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240.36元;3.永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21.63元;4.永乐公司支付***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永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就入职时间一节。永乐公司提交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于2016年6月1日入职。***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入职时需要试用半个月,符合录用标准了才填写职位申请。
就离职时间一节。***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信息,证明***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永乐公司认可真实性,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认可证明目的。永乐公司提交到岗通知、惠达北京服务总群微信截屏、返岗通知函、快递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证明永乐公司通知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工作人员2020年3月1日复工,通知***最晚于2020年9月21日到岗,***已收到此通知,永乐公司以***旷工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拒收此通知,永乐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20年10月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彩信方式告知***。***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又赶上家中两位老人相继去世,***把老人去世的事实告知人事姚荣庆,所有没有及时到岗,处理完家里的事以后***立即到岗,永乐公司避而不见,不解决***的工作问题,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劳动关系,永乐公司明知***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岗,存在客观刁难的主观故意。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永乐公司提交售后服务部月薪构成及核算办法、售后安装提成办法、会议签到表,证明***知晓售后人员计薪及提成办法。***对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本人签字,但是对内容不知情,实际操作过程与***工资表不一致,证明目的不认可。永乐公司提交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薪资表,证明***工伤前22个月的工资收入。***对真实性不认可,系永乐公司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一节。***主张其于2016年4月28日入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永乐公司虽主张***于2016年6月1日入职,但其公司提交的职位申请表载明填写该表的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故本院认定***于2016年5月14日入职。关于离职时间一节。***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即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岗上班,***认可永乐公司提交的到岗通知和返岗通知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返岗通知后仍未按期返岗,其虽辩称收到返岗通知时正在处理家里老人丧事导致无法离开老家但未举证证明请假情况,因此永乐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永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采信永乐公司关于***于2020年10月14日离职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与永乐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就工资标准一节,***主张月工资为95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认可永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部月薪构成及核算办法、售后安装提成办法、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永乐公司提交的薪资表、考勤表反映了上述证据的内容,***虽不认可但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该薪资表和考勤表。***梁已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99元,现永乐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21.6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永乐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本院予以确认。***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再次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永乐公司虽然未就仲裁裁决结果第四项起诉至本院,但因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永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加班费事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班时间事实,故其要求上述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要求2018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入职永乐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本院以其在永乐公司的工作年限核算应享受年休假天数。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及考勤表显示,本院能够认定永乐公司已安排***休2018及2019年度年休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出勤至2019年10月21日,永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经核算,永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就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工资一节。因***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因***违反劳动纪律导致永乐公司提出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21.63元;
三、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
四、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240.3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乐惠达卫浴(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