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杭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207号
原告:杭州杭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景路18号5幢。
法定代表人:邵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5F。
法定代表人:李明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厚玖,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杭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开公司)与被告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科强,被告中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沈厚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开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96.6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归还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支付农民工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之日起三个月;3.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4.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5.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被告交付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辰公司答辩称,2019年5月17日,杭开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张于代表杭开公司与中辰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对借条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备忘录约定,关于2018年2月12日的借款,乙方收回工程款第一时间及时优先归还。现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只收回了一部分,条件仅仅部分成就,不应该全额偿还借款。第二,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原告前期在该项目中借用他人资质参与了投标,其一直参与项目运作。后因临近春节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给农民工发工资。被告为了项目能有序进行,最终同意向原告借款发工资。原告既不是项目的投保人,也不是中标人,一直参与项目运作,其涉嫌串标刑事犯罪,故借款无效。第三,原告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被告借款是为了原告参与的项目有序进行,且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备忘录中约定借款于收回工程款第一时间及时优先归还并一并支付同期利息。故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律师费应该在16万元左右。按照本案情况,律师费在10万元左右比较公平。
经审理查明,杭开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杭开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中辰公司原名称中辰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辰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2月12日,张于代表杭开公司(甲方、出借人)、李明军代表中辰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还款时间为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如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乙方违约时,还应支付甲方用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杭开公司分三笔向中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2019年3月和2019年4月,杭开公司均向中辰公司发《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债务。中辰公司收件后均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2019年5月17日,张于与李明军制作《备忘录》一份,载明:乙方(中辰公司)负责后续工程的完善、工程的结算及资金的回收,甲方负责配合;2、关于2018年2月12日乙方跟甲方的借款合同,乙方收回工程款第一时间及时优先归还,一并支付同期利息;3、关于前期双方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费用,人工工资以及开展此项目的相关费用成本,工程结算后利润部分应优先支付以上费用,剩余部分利润可以另行协商,乙方分配比例应适当提高。该备忘录上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
因中辰公司未归还借款,故杭开公司提起诉讼。因本案纠纷,杭开公司与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27万元。因本案诉讼,杭开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2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备忘录、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保单、缴费通知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杭开公司与中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杭开公司已经按约定内容向中辰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中辰公司提出杭开公司涉嫌在相关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该主张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事实,故中辰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判断,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无效的事由,该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在借款期间内为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中辰公司提出,双方在2019年所达成的备忘录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工程款收回后再还款”。本院认为,在备忘录中约定“乙方收回工程款第一时间及时优先归还”,该约定内容从字面理解是收回工程款后需及时优先归还借款,但并非约定中辰公司仅以该收回的工程款归还借款,并不排除中辰公司以其他款项偿还债务,不构成中辰公司归还借款所附加的条件。故中辰公司主张该约定构成还款的附加条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辰公司还提出,在备忘录中约定“乙方收回工程款第一时间及时优先归还,一并支付同期利息”,故中辰公司只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备忘录中的约定并未明确所指的“同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通常理解应当为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为无息,还款超期违约后为违约金,故该“同期利息”应认定为同期违约金。故对于杭开公司提出的要求中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杭开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辰公司违约后需赔偿杭开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对于杭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辰公司提出,杭开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过分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规定律师费为市场定价。根据诉讼中双方陈述的以微信小程序计算律师费的方法,经计算后杭开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数额为参考标准的上限。该费用虽然较高,但还在参考标准的幅度范围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也不足以认定过分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自由约定,公权力不宜过分予以干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杭州杭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
二、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杭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杭州杭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7万元;
四、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杭州杭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4200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481元,由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颖浚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人民陪审员  郑 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江 晶
书 记 员  黄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