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5F。
法定代表人:李明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康,江苏秀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昕,江苏秀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应当审查认定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鹏鹞公司签署的联合体协议的效力。失效和无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使失效,则生效后失效前的行为应当受条款约束。二是鹏鹞公司是否为项目的当事方。该公司是否为联合体协议牵头方,是否在正式合同签订前主导并与中辰公司一起实施了若干施工行为。三是鹏鹞公司是否按联合体协议相关条款履行了应当担负的责任,即按90%履行融资垫资义务,事后按90%共享利润。四是应当认定鹏鹞公司是否对中标后未正式签约存在过错。中辰公司接到发包方和鹏鹞公司先行施工要求后,即进行了施工,投标事项则完全由鹏鹞公司实施,鹏鹞公司不考虑中辰公司的意愿和前期投入而放弃签约,是否应对中辰公司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监利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2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