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

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监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鄂10行初43号 原告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监利市红城乡杨铺村华容路与杨铺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监利泽润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毛市镇镜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辰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因与被告监利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监利市政府)、第三人监利泽润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行政补偿一案,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监利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监利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依法追加监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利市住建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监利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监利市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监利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监利市住建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中辰公司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监利市住建局,并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变更后的起诉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中辰公司已变更本案被告为监利市住建局,本案应由监利市住建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