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安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安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53号
原告:王雷。
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安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翼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翼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安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晋生、委托代理人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4月29日,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刘伟、陈松新。本案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东,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晋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7月6日,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崔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大副,事实上被告提供的岗位为替班大副,与合同不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养老保险和其他福利,第一个月为实习期未缴纳任何保险福利。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岗位问题出现分歧,原告于同年9月3日以打电话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9月12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9月2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10月8日,被告发出通知函批准原告辞职申请,但要求原告放弃工资、加班费等报酬,但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9月份工资、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101059元(其中8月份工资21191.1元;9月份工资5670元;经济补偿金10867元;节假日加班费3753.4元;休息日加班费25577.5元;带薪休假16000元;年终奖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被告船员岗位编制中大副岗位分为正班大副和替班大副,通过技能考核、工作表现按照实习大副、替班大副、正班大副的顺序来安排,原告在船时已通过实习考核被确定为替班大副,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2、原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14年9月4日原告未按要求上船接班,被告为避免停船的损失,另外紧急高薪聘请大副上船当班;且被告为培养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证据2、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任替班大副;证据3、辞职信,证明原告辞职;证据4、致被告的回信,证明原告再次重申辞职的理由;证据5、批准辞职通知的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辞职;证据6、船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任职资格;证据7、船员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薪酬制度;证据8、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包含的项目数额等;证据9、2014年8月份出勤情况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原告满勤;证据10、9月15日被告对原告电话辞职的回复,证明被告公司对于原告辞职的态度;证据11、9月22日被告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扣原告8、9月份工资;证据12、神华浚2轮工作邮箱、截图;证据13、原告电子邮箱截图;证据14、公积金截图,证明原告诉请的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1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离职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16、神华浚2轮考核实施办法,证明年终奖的计算依据;证据17、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的上下船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5-7、10-11,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邮件中所述9月19号到原告处商谈是不存在的,原告8月份离开后就没有再回过单位;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工资单上可以看出原告的职务是大副;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全勤,只工作了20天;证据12-14,不予认可;证据15,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证据16,不是被告公司制订,不予认可;证据17,未提供原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3、5-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证据1-3、5-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船员劳动合同书》,该协议是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任命原告作为3000GT以上工程船替班大副;证据3-5、10-13,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辞职的过程;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适任;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制定的薪酬标准;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工资的计算依据;证据4、12-14证据形式不完备,没有进行电子证据的公证,且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5,证人未出庭,仅是原告个人陈述,对于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6-17未提供原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5月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3、9月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4、2014年4、5、8、9月工伤保险缴费表,证明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证据5、2014年5、9月失业保险缴费表,证明失业保险缴费情况;证据6、2014年5、9月住房公积金缴纳表,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据7、2014年医疗保险缴费表,证明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证据8、2014年生育保险缴费表,证明生育保险缴费情况;证据9、实习带教责任书,证明原告的培养费用;证据10、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证明养老、医疗参保情况;证据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证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情况;证据12、2014年3月到7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3、关于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证明对原告违纪处理情况;证据14、转正考评表,证明原告转正考核情况;证据15原告辞职报告,证明原告的辞职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7-8、10、12-15,无异议;证据3-6,对于9月份的缴纳情况不予认可,其他月份的缴纳情况认可;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2、7-8、10、12-15无异议,且被告提供了证据2-6的原件,本院对于证据1-8、10、12-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证据2-8、10能够证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作为被带教者签署了实习带教责任书;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收到该通知;证据12-15能够证明原告辞职后,被告未支付8月份及以后的工资。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聘请原告为“神华浚2”轮大副职务;被告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月工资由基准岗位工资、在岗岗位工资、奖金和辅助津贴等组成,其中基准岗位工资和辅助津贴按约足额发放,在岗岗位工资和奖金二部分与考勤挂钩发放,当月工资于次月20日发放;因各种原因待岗的,自下船次日起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解除本合同的,或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该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被解除本合同的,或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告都必须在船上办理工作交接,做到交清接明,而后到公司结清财务。
2014年8月20日,原告交班下船休休假,之后再未回到被告所属船舶工作。同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称:因为个人生活需求和家庭不得已的原因,申请离职。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其所辖各船舶宣布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称:由于原告2014年9月3日拒不服从公司人事调配回船工作,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决定扣发原告8月份工资。
另,原、被告双方确认8月份正常工作情况下:原告的工资应为人民币21062元,被告应该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人民币791.12元、失业保险金人民币35.6元、公积金人民币1186.68元、个人所得税2882.15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于其间存在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及依据;2、原告离职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是否可以抵消原告诉请的金额。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签署了《船员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依据《船员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因此10月12日视为解除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前,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在2014年9、10月份明显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故其提出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仅应该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人民币21062元,对于属于必须由被告进行代扣代缴的项目,按照相应行政机关的规定执行。
原告由于个人原因辞职,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船员劳动合同合同书》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折抵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船员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年终奖的给付标准,且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安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雷2014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1062元;
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1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