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957号
原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太平村石子桥地段。
法定代表人:郭小燕。
委托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9号2201房。
诉讼代表人: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周燕军。
委托代理人:陈紫云、邝丽仪,均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杰公司)与被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初449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壮发、被告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273.75万元(利息以7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以750万元为本金,按20%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广州西隆富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富公司)签订(2011)创富资增服字第42号《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人民币750万元委托西隆富公司进行资金管理,实现资金增值,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西隆富公司同意对于原告所提供资金中的500万元部分每年以扣除融资成本后,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投资回报,余下的250万元为银行保证金,由西隆富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均应按资金增值本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与西隆富公司及被告创富公司签订(2011)创富资增服保证字第4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西隆富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编号为2011创富资增服字第42号),为乙方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资金增值款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被告对上条所列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西隆富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西隆富公司应返还约定款项之日期的次日起六个月,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约定代为清偿西隆富公司到期债务的,应向原告支付保证总额20%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1年6月3日,原告按约定将750万元委托管理资金转到西隆富公司指定的账户上。
2012年初,原告多次向西隆富公司和被告催还欠款,但他们以各种理由拖延。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在2012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责令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及要求其承担责任,以及登报催收,但均没有结果。2018年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创富公司的破产清算,原告按时申报了债权,但被告的管理人没有确认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富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确认为破产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0款,由于本案原告没有向管理人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我方依据法律规定,不确认该破产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原告和被告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此今为止没有接受被告的账册资料,无法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管理人也认为被告担保的范围只是本金,并不包括利息,这是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由于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西隆富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
2011年5月26日,振杰公司(委托方)、西隆富公司(受托方)签订一份(2011)创富资增服字第42号《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约定振杰公司自愿将人民币750万元委托西隆富公司进行管理,实现资金的增值,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西隆富公司同意对振杰公司所提供资金中的500万元部分每年以扣除融资成本以后,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投资回报,余250万元部分为银行保证金,由西隆富公司支付银行利息。资金增值收益按振杰公司实际交付的资金额和期限计算。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均应按资金增值本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振杰公司(委托方)、西隆富公司(受托方)、创富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2011)创富资增服保证字第42号《保证合同》,约定创富公司自愿为振杰公司与西隆富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编号为2011创富资增服字第42号)提供担保。创富公司为西隆富公司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即按约定向振杰公司返还资金增值款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创富公司对上述所列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西隆富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款项,振杰公司有权直接向创富公司追偿,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西隆富公司应返还约定款项之日期的次日起六个月。创富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约定代为清偿西隆富公司到期债务的,创富公司应向振杰公司支付保证总额20%的违约金。
根据振杰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2011年6月3日,振杰公司向西隆富公司出具了7500000元的票据。
2012年1月4日,西隆富公司经工商核准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012年3月10日,振杰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出控告,控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创富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公安机关受理调查。
2014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创富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2014年9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24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
根据振杰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29日的《羊城晚报》显示,振杰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创富公司及关联公司催款。
2018年1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创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之一,振杰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本金7500000元,申报利息3250000元(另违约金1000000元)。破产管理人对振杰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2018年5月14日,振杰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8年9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振杰公司与西隆富公司签订的《资金增值服务合同》以及振杰公司与西隆富公司、创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西隆富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创富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西隆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振杰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以及向创富公司催款的行为来看,振杰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创富公司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管理人辩称创富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超过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管理人辩称创富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包含利息,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创富公司保证的范围包含了资金收益,该资金增值收益按振杰公司实际交付的资金额和期限计算,现振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其与西隆富公司约定的资金收益年利率,本院予以采纳。振杰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合理依据,考虑到西隆富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即2012年1月4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且导致振杰公司无法直接向西隆富公司主张债权,故本院酌定款项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综上所述,本院酌定涉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月4日起计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1月18日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有关破产债权的认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因此,振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计至2018年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25元,由原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835元,被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庞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