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

番禺区洪晨五金厂、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7民初1650号 原告:番禺区洪晨五金厂,住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兴江路1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2681892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住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村石子桥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4990333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番禺区洪晨五金厂与被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05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94068.33元,详见利息统计表),两项合计为844652.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达成采购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踏板基座(S1400型)激光割产品,被告按照月结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供货,但从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022年6月28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从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高达767784元,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只在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7200元货款,剩余拖欠货款一直没有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催促其及时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拖欠货款750584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但对利息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后才付款,而且双方交易习惯是货款从开具发票后半年内支付,所以对于已经开具发票的款项的利息应从开具发票后半年开始计算,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按采购订单向被告供货。《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收到发票后45天付款。 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从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货款总额887784元,已开票金额292880元,未开具金额594904元,已支付120000元,未支付767784元。其中2020年3月货款合计137200元,2020年4月货款合计155680元,2020年5月货款合计215600元,2020年6月货款合计96852元,2020年11月货款合计117600元,2020年12月货款合计40852元,2021年3月货款合计124000元。 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开具137200元的发票,于2020年5月21日开具155680元的发票。 被告在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7200元货款。 原告提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20年7月起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7505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058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仅同意支付已开具发票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因双方交易习惯是有半年的货款期,因此利息应自开具发票之日半年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货款的利息。双方的《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收到发票后45天付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自收到发票的第46天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对于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完成供货为原告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原告收取货款的从义务,而支付货款为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义务。且被告在原告开具2020年3月、4月份货款发票后,仍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先支付货款再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自2020年7月起持续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仍应按“月结”支付货款。本院综合考虑正常情况下原告开具、送达发票的时间以及“收到发票后45天付款”的约定,酌情确定每月货款的付款时间为两个月,则每月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第三个月的1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对账单,2020年3月货款合计1372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开具137200元的发票,被告在对账时已支付120000元,剩余17200元在2022年9月30日支付,则利息应以1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1526.11元。2020年4月货款合计15568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开具155680元的发票,则利息应以155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020年5月货款合计215600元,利息应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2020年6月货款合计96852元,利息应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2020年11月货款合计117600元,利息应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2020年12月货款合计40852元,利息应自2021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2021年3月货款合计124000元,利息应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番禺区洪晨五金厂支付货款750584元及利息(2020年3月货款利息为1526.11元;其他货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分别为:以155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算;以21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算;以968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算;以11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算;以40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算;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番禺区洪晨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3.5元,由被告广州市振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欧阳燕桃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晓 颖 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番禺区洪晨五金厂 账号 67XXX87 开户行 中国银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 履行义务人将确定的应付款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对履行义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