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烈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烈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与施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757号
原告:合肥烈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497831。
法定代表人:唐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广新,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合肥烈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阳公司)与被告施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广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烈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广新支付货款62639.5元、赔偿烈阳公司为追讨货款损失6000元及利息3445.17元(利息以626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9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施广新于2018年6月26日从烈阳公司处购置光伏组件、逆变器等货物,货款合计107639.5元。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广新支付定金5000元,货到现场付清尾款后烈阳公司通知驾驶员卸货。施广新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物定金5000元,烈阳公司于当日安排驾驶员将货物送到施广新指定地点,到达现场后送货驾驶员因看到施广新给烈阳公司打电话,误以为烈阳公司同意卸货,遂让施广新签收送货单据并卸货。此后烈阳公司多次赶赴现场追讨货款,施广新先是委托其客户支付现金20000元,后于2018年7月8日向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20000元。至今施广新仍欠货款62639.5元。
施广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施广新从烈阳公司购买价值107639.5元的光伏组件、逆变器等物品,烈阳公司于当日向施广新提供了上述货物。施广新先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向烈阳公司支付5000元,于2018年7月8日向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周敏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烈阳公司自认施广新委托其客户支付现金20000元,尚有62639.5元(107639.5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销售发货单、微信转款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施广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施广新与烈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施广新购买光伏组件、逆变器等物品后,仅支付货款45000元,尚有62639.5元货款未予支付,依法应予支付。烈阳公司要求施广新自2018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相应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626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款清之日止。烈阳公司要求施广新赔偿其追讨货款损失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烈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2639.5元及利息(以626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烈阳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为801元,由被告施广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
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